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184號
TNDM,113,交簡,218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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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名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名宏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 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見相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行駛,致本件車禍發 生,導致被害人林玲如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 親人之巨大傷痛,嚴重侵害生命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自領取駕照後未曾發生重大交通事故,5年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犯後自始坦認全部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達成調解,且賠償金業已全部給付 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13號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記錄在卷足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犯後態度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 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 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 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5號
  被   告 蕭名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名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149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 遵行車道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 駛,適有林玲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對向駛至,因閃避不



及,與蕭名宏所駕駛前揭車輛發生碰撞,林玲如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外傷併顱內出血、甲狀腺破裂、左橈骨骨折、左 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仍因傷重於112年8月24 日4時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名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追撞被害人林玲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被害人因此倒地等事實。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1張。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時之角度及碰撞發生後被害人及其機車倒地相對位置等事實。 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79124號函暨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四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成大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各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經緊急送往成大醫院急救,仍因傷重於112年8月24日4時7分許不治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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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