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
被 告 陳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傳 媒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 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 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 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 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駕車輛,致被害人車輛受損,其酒後駕車 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 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 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6號
被 告 陳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村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時許至4時許止,在臺南市南區健 康路二段某酒吧內,飲用啤酒4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一段315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闖越紅燈,碰撞員警陶弈茹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巡邏車,為警於同日6時57分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