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53號
原 告 張朝欽
訴訟代理人 張原順
張原華
被 告 張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有附圖所示編號A道 路(下稱系爭道路)。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即長房張金水、二 房張桂森、原告之父即三房張江河前立有如附表所示之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道路供人車 行,使後方農地可耕用,現被告將貨車、雜物堆放,並有附 圖編號B之鐵皮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導致農用車輛無法 通行。被告車輛每日自由進出,卻不讓原告通行,並以瓦斯 桶、車輛及雜物阻斷道路出入口,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道 路,系爭道路為共有土地範圍,依合約書被告應讓原告通行 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圍牆拆除,並不得妨礙系爭道路之通行。二、被告則以:50幾年前,張金水、張桂森、張江河分配土地時 ,皆有丈量並依所有權狀面積分配土地,被告及其兄弟皆於 在範圍內使用,亦依系爭合約書內所載各自掌管運用。原告 主張通行之部分,已侵害被告之權利,系爭土地50幾年前留 有兩條道路(即系爭道路及分管概略圖中之B道,下稱B道, 見本院卷第23頁)各自與永靖鄉永社路連結以供通行,早年 原告之父張江河耕作時均由B道出入,現B道己被原告自行建 屋致無法通行,此為主要原因。而被告之父張金水與其兄弟 張桂森均由系爭道路通行。因張金水分得之部分包圍在中央 ,未臨道路,故邀集其他兄弟協議一條道路以供通行,此即 系爭合約書之系爭道路。系爭道路僅通到庭院已4、50年, 使用至今均未曾改變。系爭合約書並無記載張江河、張桂森 、張金水共同使用系爭道路,系爭合約書僅寫主原有道路保 留。原告所稱被告車子停放及車庫之處本為被告之舊房子, 原告稱該處原為道路與事實不符,此有被告106年2月24日所 附上的照片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之父即長房張金水、張桂森、原告之父即三 房張江河前立有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合約書、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據其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原告可通行系爭道 路以至後方農田耕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書主張通行 系爭道路?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書內容為:「立合約書人張金水、張桂森、張江 河係長次三房兄弟,茲因共有建築基地坐落湳港段五六○ 番地,面積貳分伍厘共議均分為三份(各自掌管運用)(測 量費用共同負擔),茲將分配位置協議如下:參房配屬東 畔(包含溝岸計算在內),長房配屬中間,貳房配屬西畔, 其地上物附屬土地所有人所得主原有道路五尺半全部保留 ,不得佔為他用,此係三方同意各無反悔,如有違約應受 處罰違約金貳萬元,今欲有憑特立合約書三份,每房各執 一份為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惟兩造亦均稱系爭合約書並未載明「主原有道路」之位 置,且亦未載明「主原有道路」究係供何人通行?是本件 原告主張「主原有道路」即為系爭道路、且該道路得由所 有共有人通行;被告則稱上開道路應僅至張桂森所分得之 土地(見本院卷第23頁之分管概略圖)、且僅係供被告通 行至其分得之土地。此即為本件之爭執點,合先敘明。(二)原告雖主張:其自民國53年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均係由 系爭道路通行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系爭圍牆之位置,自53年至被告改建前確實 為一排平房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縱原告復稱:改 建前上開平房之右邊可供其通行,被告改建後將該條路堵 住使其無法通行等語,惟既系爭圍牆於53年即系爭合約書 簽訂時本為一排平房,是該處顯非系爭合約書中所載之「 主原有道路」,則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書有通行權,復 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圍牆並移除車輛、雜物供其通行,顯 與系爭合約書不符,自不可採。
(三)原告雖又稱:並無被告所指張江河以往均從分管概略圖中 之B道通行(見本院卷第23頁)一事,B道從未存在云云, 然查,依現場彩色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照片右方 原告之白色房屋顯較左方之房屋新,顯不可能為53年以前 所建造,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白色房屋為69年 搶建的,復於88年左右再翻修等語,是該處本未建有房屋 ,自可通行,原告否認曾得於該處通行,洵非可採。
(四)又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提供之分管概略圖之分管位置均無爭 執(見本院卷第23頁、第85頁),經查,依該分管概略圖 ,原告之父即三房張江河所分得部分面積為四房中最大, 且其所臨永社路之面積亦最大,反觀被告之父即張金水所 分得之部分較小,且為四房中唯一未臨永社路之袋地,是 原告之父既已分得最大之土地、臨永社路之面積亦最大, 如系爭合約書係指原告得再通行二房張桂森、三房張金水 之土地至自身後方之農地,實顯違公平且與常情不符;反 之,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係因長房張金水所分配之位置 被包圍在土地中央,而無法對外通行,故邀集三兄弟協議 一條道路可供其出入等語,應屬可信。
(五)另證人即二房張桂森之後代張正吉雖證稱:系爭土地僅有 一條道路,且通至土地後方之溝處云云,然查,本院詢問 證人張正吉是否知悉分管合約書之內容時,其答稱:合約 書是我爸爸簽的,那個我沒有看等語,且此時原告插口告 知證人「你有看過」遭本院制止;又本院提示本院卷第24 頁之照片詢問證人張正吉:原告之房屋於照片中之何處? 照片中之白色房屋於何時所建?其答稱:係原告之房屋係 在白色房屋旁之舊房屋處,白色房屋係新蓋其看不出來等 語,並轉頭向原告詢問而遭本院制止。顯見證人張正吉對 本案及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均不甚瞭解,又觀原告意圖影響 證人回答、證人不知答案時轉頭詢問原告、其自承有對被 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證明此事(見本院卷第88頁)等情,本院認證人張 正吉之證詞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系爭圍牆,於系爭合約書簽 訂時既為一排平房,則顯非系爭合約書所稱之「原主要道路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供其通行,顯非可採;其所 述自53年至本件訴訟前均係由系爭道路通行,亦與事實不符 ,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 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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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合約書人張金水、張桂森、張江河係長次三房兄弟,茲因共│
│有建築基地坐落湳港段五六○番地,面積貳分伍厘共議均分為│
│三份(各自掌管運用)(測量費用共同負擔),茲將分配位置協議│
│如下:參房配屬東畔(包含溝岸計算在內),長房配屬中間,貳│
│房配屬西畔,其地上物附屬土地所有人所得主原有道路五尺半│
│全部保留,不得佔為他用,此係三方同意各無反悔,如有違約│
│應受處罰違約金貳萬元,今欲有憑特立合約書三份,每房各執│
│一份為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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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合約書人長房:張金水 │
│立合約書人次房:張桂森 │
│立合約書人參房:張江河 │
│見證人村長:詹壬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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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伍拾參年參月拾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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