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彤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0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語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黃語彤民國113年5 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物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許森彥精神 科診所113年7月2日函文】、【安南高家醫診所113年7月1日 安南高字第113000000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康舟診所 診斷證明書】、【安南高家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建佑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黃語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量刑
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 ,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惟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89毫克,且被告前於109年12月22日酒駕 而經上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與該案另犯之肇事逃逸罪,緩刑均尚 未期滿),違法情狀以及素行均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長期 患有精神之疾,且於本案發生後另疑患有腦部病變致癲癇症 及知覺失調,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7號
被 告 黃語彤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語彤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8時許至18時30分許止,在其所 駕駛而暫停於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至21時9分許間某時,行經臺南市安 平區平通路及永華三街路口前,因行車搖晃且身有酒氣、眼 神恍惚、反應遲緩而為警帶往臺南市○○區○○○街0號華平派出 所進行盤查,並於同日21時9分,在華平派出所處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9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語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酒測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