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曉霜
被 告 CASTRO JEROME DELA CRUZ(傑羅,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STRO JEROME DELA CRUZ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 視、報章、網路等大眾傳媒所報導,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但 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理應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對前揭國 人普遍知道之法規、常識及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 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 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 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8號
被 告 CASTRO JEROME DELA CRUZ (菲律賓籍) 男 27歲(民國85/西元0000年00月 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STRO JEROME DELA CRUZ(中譯名:傑羅)於民國113年7月 27日21時至2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 忌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0號 之1前,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 同日22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STRO JEROME DELA CRUZ於警詢 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