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099號
TNDM,113,交簡,2099,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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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列「致曾泯築受有頭 皮挫傷、頭暈、嘔吐之傷害」,應補充為「致曾泯築受有頭 皮挫傷、頭暈、嘔吐之傷害(其車內乘客曾金花則未提告) 」,證據補充「曾金花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 事者乙節,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 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貨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 ,行經案發地點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而自後撞擊前方車輛,造成告訴人曾泯築受有頭皮挫傷、頭 暈、嘔吐傷害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 失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 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60號   被   告 吳宏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銘於民國112年9月8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 道一號323.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自後追撞前方由曾泯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曾泯築受有頭皮挫傷、頭暈、嘔吐之傷害。嗣吳 宏銘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泯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宏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泯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前開行車紀 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檔案。  ㈣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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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