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060號
TNDM,113,交簡,206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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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記載「許智揚未考領有得駕駛普通自小 客車之駕駛執照」;第10行最末補充記載「許智揚於肇事後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許智揚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59 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57頁)、許智揚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警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49-51頁)。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智揚未考領普通自 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59頁),然依其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 詳,自不得諉為不知,其駕駛自小客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且依被告駕駛能力亦足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邱煥 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行為與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 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 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許智揚駕駛車牌號碼號BMQ-2208號自用小 客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 ,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行 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㈢核被告許智揚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本院考量 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貿然跨越二車道駛入左轉專用車道 ,未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交通 安全規則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且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許智揚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 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1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許智揚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貿然跨越二車道駛入 左轉專用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 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此有本院刑 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見本院卷第33-35頁)在卷可佐,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9號
  被   告 許智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揚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二段內側快車道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門路4段533巷口,理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跨越二車道駛入左轉專用車道, 適有邱煥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方左轉 專用車道停等左轉專用號誌,許智揚之自用小客車剎車不及 而撞擊邱煥文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致邱煥文受有頸部 肌肉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煥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智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告訴人邱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武聖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該 等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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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