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浩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浩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214ng/mL、去甲基愷他命85
2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可憑,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是核被告魏浩宇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
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
,雖知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
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小客
車,於夜間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
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造成他人受傷或
車輛毀損,併參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素行(本院卷第
11至12頁)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32號
被 告 魏浩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浩宇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臺中市朋友家,以捲菸方式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其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5月30日18時許,自臺中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府平路與健康三街口時,因紅線 違停為警攔查時,為警發現車內有愷他命,乃徵得魏浩宇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 214ng/ml、去甲基愷他命:852ng/m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浩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世儒、鄧慈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 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3 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