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營偵字第11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973號)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昭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昭鴻於民國113年3月3日15時許,在臺南 市北門區蚵寮里臺17線五王橋下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隨即自五王橋 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嘉義縣太 保市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 北區蚵寮里臺17線五王橋南端路口,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 不慎自後方追撞陳柏憲駕駛在該處等停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員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分許在佳里奇美醫院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獲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黄昭鴻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柏憲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狀況與車損照 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於104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 於道路,並追撞他車,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 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 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