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健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3行「19時37分許」 更正記載為「19時22分許」;第5行補充記載「並於同日19 時37分許,測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健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 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 被告甫於000年0月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 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僅為 貪圖一時方便,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之數值,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未肇 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
被 告 葉健清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健清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處飲酒 後,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 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葉健清身上 有濃厚酒味後,遂對葉健清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健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於113年4月25日甫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被告竟仍不思警惕復再犯本案,顯然漠視用路人
安全之輕忽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