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987號
TNDM,113,交簡,1987,202409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832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28號)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育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駛罪,本院參酌下列事項為 量刑之依據,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7毫克。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行駛之時間為凌晨0時許,人車並非眾多。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㈥、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另被告前雖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 111年交簡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0月1 2日確定,並於111年12月14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事涉 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 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2號
  被   告 李育才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育才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交簡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並於111年12月14日繳 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6日23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姊妹的店」內,與友人飲用



啤酒2瓶後,於同年月7日0時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0時 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前,因紅燈右轉 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年月7日0時4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才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均為酒後駕車,竟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