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清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 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被告曾犯3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最近1次於民國110年間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6號
被 告 施清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清發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 臺南市安平天后宮對面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健康 三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予以攔查。警方發覺施清發身上 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施清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清發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清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