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猶無視禁止酒後駕車 之法令規範,且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並不慎擦撞行人而肇事為警查獲,所生危害非 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7號
被 告 林天來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來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1時至 12時40分許間,在○○區○○○○○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 於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12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 ○○路000○0號前,不慎擦撞步行路人史正宜(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10分 對林天來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天來迭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史正宜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 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