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805號
TNDM,113,交簡,1805,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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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敏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77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12年9月27日至113年9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⒉、本件係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即第二次再犯刑法第185條 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1毫克。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里○○000 號前)。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36號
  被   告 侯敏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北門區三光里8鄰三寮灣13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敏雄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南市佳里區某 工地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 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 里○○000號前時,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遂於同日18時1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敏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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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