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婷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67號、113年度偵字第456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婷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婷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自首減輕之適用:本案案發後,經他人報警,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1頁),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左轉,為肇事主因,雖非如故意行為般之惡性重大,然其過 失程度非輕,縱使告訴人梁榮輝亦為肇事次因(見上開鑑定 意見書),尚無從解免被告之刑責,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過 失之態度,而兩造間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充其量屬民 事爭議,告訴人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188號),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參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67號、113年度偵字第4567號。
犯罪事實
一、王婷萱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南133線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吉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輛應優先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梁榮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南133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梁榮輝受有第2、4 、7節頸椎骨折、第1節胸椎骨折、第2及4節腰椎壓迫性骨折 、左側股骨骨折、右手鉤狀骨骨折、右手撕裂傷、雙腳擦傷 之傷害。嗣王婷萱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婷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榮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證人梁榮輝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⑵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⑶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6張 ⑴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可知被告在客觀上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證人梁榮輝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