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749號
TNDM,113,交簡,1749,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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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麗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一及犯罪證據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建宏依據 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 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警卷第5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 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 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逕為左 偏行駛,致告訴人張夢春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受傷,誠有不 該,過失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又本案事故之發生, 告訴人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雙方各為肇事次、主因 (參調院偵字第33-34頁覆議意見),兼衡告訴人意見表示 (交簡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兩造間就賠償未能成 立調解固屬民事爭議,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無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廖麗美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後甲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小東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張夢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自後方直行,見狀 煞閃不及,因而自摔,致張夢春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致關節發 炎、右側大腳趾挫傷、右腳踝扭傷等傷害。廖麗美於犯罪未 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 判,而悉上情。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廖麗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夢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車損照片共2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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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