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585號
TNDM,113,交簡,1585,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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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遇有雙黃 實線時,其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禁止跨越,而當時為天 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為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左側車道並跨越雙黃 實線,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惠菁受有 頭部及頸部鈍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 髖部擦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及左側髖部色素性疤痕、 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外傷併頭部外傷後症候群等傷害,所 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8號
  被   告 王美華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華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3段右側車道 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中路3段418號附近時,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遇有雙 黃實線時,其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禁止跨越,而當時為 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左側車道並跨越雙 黃實線,適許惠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該處同向內側車道,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許惠菁受有 頭部及頸部鈍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 髖部擦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及左側髖部色素性疤痕、 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外傷併頭部外傷後症候群等傷害。又 王美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惠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美華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惠菁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報狀3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字第030162、044628、046976號)6紙、病歷2紙、元元診 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㈤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㈥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雖認其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另受有背痛、右腰痛等傷 害之結果,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字第030162號)1紙為據。惟查,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其 應診日期為112年11月7日,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字第030162號)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是其就醫日期與交通事故發 生日相隔達約12日之久,故該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告訴 人於前往就醫時,經診斷受有該傷害結果,然無從以此推認 該傷勢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且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傷勢之 身體位置,核與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身體位置不同,則 告訴人於案發時究否受有此部分傷害之結果,殊非無疑。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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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