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983號
TNDM,113,交易,983,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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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0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曹建彬對被告邱筑嘉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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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