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4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
字第167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黃昱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國 泰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參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黃昱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街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澔於民國112年9月20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十八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道路有照明設備未開啟、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余坤 池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欲作右轉,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黃昱澔上開機車 倒地,適有黃國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 而與黃昱澔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該自用小客貨車再撞及一 旁民宅停放之張淑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張淑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普通重型機車、 潘靜瑄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林盟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國泰受有左鎖骨骨折、蹠趾脫位 、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黃國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國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余坤池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3張、事故談話紀錄 表6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 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
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可知,被告係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係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有現場照片4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 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13年1月10日號 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