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972號
TNDM,113,交易,972,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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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13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810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秋紋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下午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門路二段 大光國小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賀沛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光國小前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亦未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調解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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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