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842號
TNDM,113,交易,842,202409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聖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魏荺家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 據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陳聖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由北向南行駛,行 經海安路3段與臨安路2段及公園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貿然左轉公園南路,致與 同向前方左轉臨安路2段,由魏荺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魏荺家受有右肩、背部、右膝及右 手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荺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聖昌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魏荺家之指述 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路口監視畫面截圖8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7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