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張月鳳
蔡振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張月鳳於民國112年8月7日1 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工廠駛出,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有自然 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蔡 振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臺南市歸 仁區和順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蔡振鉉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 位、右上肢多處鈍挫傷併右手肘撕裂傷1.5公分、右側第3對 至第9對肋骨骨折、右膝鈍挫傷等傷害;而黃張月鳳亦因而 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1公分撕裂傷、臉部及左側肢體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黃張月鳳、蔡振鉉互相提告過失傷害案 件,起訴書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其等調解成 立,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與本院調解筆
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