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煜軒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
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00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己○○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使集團分工細緻化,更易矇騙並 取信於受詐欺之人,進而順利遂行詐欺犯罪,及使詐欺他人 之犯罪所得能藉由多數人參與取得、轉匯之層層節制而製造 金流斷點,集團組成人員之數量有達3 人以上之高度可能, 亦能預見將自己收集而來之盧柏榿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受及提領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於縱 使有3 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前開之金融帳 戶資料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與某個3人以上成員 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 人聯繫(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並以新臺 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將上開盧柏榿之土銀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庚○○等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土銀帳戶,並經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己○○ 因此取得「阿文」交付之7萬元報酬,並與盧柏榿各分得其 中1萬元、6萬元。嗣庚○○等被害人驚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庚○○等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係以7萬元代價收購盧柏榿之土銀帳戶資料 後,再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文」之人, 「阿文」並交付其7萬元對價,其從中取得1萬元,其餘6萬 元轉交盧柏榿,而後附表一所示庚○○等被害人有遭詐欺集團 成員施詐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土銀帳戶,再經人以網路銀 行轉匯一空等事實,並坦承所為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惟否認所幫助之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成員組成,辯稱:我只 有與「阿文」接觸,沒有接觸其他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之交易對象為「阿文」之成年男子,並無其他 第三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阿文」取得土銀帳 戶後,有再交予其他人使用,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普通詐欺 及幫助洗錢,並非幫助3人以上詐欺等語。經查: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核與證人盧柏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庚○○、壬○○、丁○○、辛○○、戊○○、甲○○、子 ○○、乙○○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丙○○、癸○○於警詢之 陳述(警卷一第3至7頁、21至29頁,偵卷一第157至163頁、 327至335頁,偵卷二第14至18頁、127頁、129頁145至149頁 、182至183頁、209至214頁、227至231頁、242至248頁、25 2至254頁、259至260頁,偵卷三第21至23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卷一第31至34頁、59 至61頁、71至82頁,偵卷一第167頁、195至201頁、215至22 1頁,警卷二第501至525頁、563至566頁、657至660頁,偵 卷二第19至26頁、49至51頁、153至166頁、204至205頁、21 5至216頁、234至237頁、271至280頁)、偵查佐柯建廷之職 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107至108頁、117至123頁) 、盧柏榿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25至1 33頁)、被告手機之備忘錄及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75至190 頁、265至306頁)、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民國111年11月2 4日新營字第1110004009號函暨所附附件(警卷二第459至47 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五第53至5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 0月3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61640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及光碟列印資料等(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本院卷二第5至3 1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幫助犯罪之詐欺集 團成員未達3人以上,然查:
1 、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
2 、本案附表一所示多位被害人受詐騙的經過,均係在網路上聽 信詐欺者以投資理財的名義所為之建議,而匯款至土銀帳戶 及其他指定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而詐欺者透過通訊軟體與 被害人聯絡的暱稱有具多樣性(暱稱包括:「助教美玲」、 「李朝勝」、「上官美玲」、「Cosen li」、「Bit-C金牌 客服967」、「ChaoSheng」、「Bit-C金牌客服經理」), 並以各種投資名義誘使被害人登入「Bit-c」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網站,衡情上開詐欺網站的開發、詐欺機房之運作,均 非單一之人能獨立完成,應有專門負責網站架設與程式設計 、專責與被害者接觸並施以詐術等不同屬性的多組的人馬參 與其中,顯係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誤。
3 、被告雖辯稱所接觸者僅「阿文」1人,然被告坦承係在臉書 瀏覽「阿文」提供之收存簿規則後與「阿文」聯繫,且依據 扣案被告手機留存之收存簿規則內容,明顯記載「車商:本 公司只收(永豐、中信、國泰)華南 台新 台銀 玉山」、 「車主必須配合公司跑銀行約定帳戶」、「車商/車主若私 下掛失、盜領,車商全額賠償,包括車錢、營業損失10萬」 、「配合公司需求詳細填寫個人資料」、「網銀帳號密碼須 上繳,私自登入網銀(包含登入失敗通知)被公司發現,賠 償5萬」、「公司慎重告知,規則請一一詳細閱讀」等情( 本院卷二第240頁),由此可知被告瀏覽「阿文」所提供之 收簿規則後,當已知悉「阿文」所屬公司係具有相當規模及 分層負責、分工之詐欺集團,「阿文」僅係所屬「公司」即 詐欺集團其中一員之收簿手,負責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詐 欺、洗錢犯罪之用,則被告將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阿文」使用,實已助益於「阿文」所屬3人以上組 成之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自有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由被告將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阿文」,使「阿文」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系爭帳戶轉匯詐欺贓 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 同於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 或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可分得詐欺所得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阿文」有 犯意聯絡,是被告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認定由詐欺 集團成員「阿文」向被告徵求、收購人頭帳戶,並無任何證 據顯示被告有何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謀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單純以對價將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阿文」,應僅構成幫助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誤認,且因被告 行為僅有正犯、從犯之分,故由本院逕改認定幫助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㈣、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05號、113年度營偵 字第6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丁○○、辛○○受騙匯款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6部分具有同一 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㈤、被告提供盧柏榿之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本案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同時幫助本案3 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 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 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 殆盡,被告知悉上情,仍為圖高額報酬逕將土銀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使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之初迭次否認犯行,遲至遭 起訴後始於本院坦認犯行,惟仍僅坦認幫助普通詐欺、幫助 洗錢,否認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亦未與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有妨害自由、贓物 、槍砲、傷害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1名4歲子女,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提供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實際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4頁),即屬 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阿文 」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8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3日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被告與「阿文」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59至63頁,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核屬被告犯本 案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2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未實際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存摺、 提款卡亦均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3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洗錢 之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等匯至土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遭轉出一空,卷內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屬被告所有之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 成年人(起訴書原記載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達爾 海姆」、「龟仙人」等成年人,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蒐集金融帳戶,因認被告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 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 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雖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阿文」聯繫並將土銀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阿文」輾轉提供與「阿文」所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所為僅提供詐欺集團助力,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受邀成為該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或主觀 上有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成為集團內部人員的意思,依上開說 明,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成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所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 ,依公訴意旨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林昆璋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庚○○(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助教美玲」、「李朝勝」向庚○○佯稱:可透過Bit-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土銀帳戶。 111年1月18日9時44分 550,000元 2 丙○○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朝勝」、「上官美玲」向丙○○佯稱:可透過Bit-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土銀帳戶。 111年1月18日10時34分 300,000元 111年1月22日11時39分 500,000元 3 癸○○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起,以LINE暱稱「Cosen li」、「Bit-C金牌客服967」向癸○○佯稱:可透過Bit-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土銀帳戶。 111年1月18日12時30分 50,000元 111年1月18日12時32分 50,000元 111年1月21日9時6分 50,000元 4 壬○○(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起,以LINE暱稱「李朝勝」、「上官美玲」向壬○○佯稱:可透過Bit-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土銀帳戶。 111年1月19日9時50分 50,000元 111年1月19日9時51分 50,000元 5 丁○○(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向丁○○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土銀帳戶。 111年1月19日9時51分 100,000元 111年1月19日9時49分許 100,000元 6 辛○○(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朝勝」向辛○○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土銀帳戶。 111年1月19日10時25分 100,000元 7 戊○○(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Bit-C金牌客服967」向戊○○佯稱:可透過Bit-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土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20分 50,000元 8 甲○○(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助教美玲」向甲○○佯稱:可透過Bit-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土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28分 50,000元 111年1月21日13時17分 50,000元 9 子○○(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李朝勝」、「Bit-C牌客服967」向告訴人子○○佯稱:可透過Bit-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土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3時27分 100,000元 10 乙○○(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起,以LINE暱稱「ChaoSheng」、「上官美玲」、「Bit-C金牌客服經理」向乙○○佯稱:可透過Bit-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土銀帳戶。 111年1月22日10時47分 100,000元 111年1月22日10時52分 100,000元 111年1月22日10時53分 1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蘋果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2 盧柏榿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3 盧柏榿之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4 鄭創介之玉山銀行存摺 1本 5 鄭創介之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6 沈佳螢之華南銀行存摺 1本 7 沈佳螢之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8 鄭創介之合作金庫存摺 1本 9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