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 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鹽水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蝦皮拍賣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告 訴人丙○○佯稱:須與賣場綁定的金融機構簽立保障合約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 許、2時3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4萬 9,982元至上開鹽水郵局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 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2紙、本案鹽水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確有將本案鹽水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但否認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太單純了,人家說要寄錢 給我,我需要錢,我就把我的帳戶拍照傳給他,對方說要提 款卡,我就寄提款卡給他,他說要匯40萬港幣給我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精神障礙領有殘障手冊, 長年因癲癇等精神病症定期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就診,被告因個人精神狀態及缺乏社會經驗等因素,對於 外界事物之知覺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低下,自無法於行為時 預見會幫助詐欺集團及洗錢,而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 意,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查被告確有將本案鹽水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不詳姓 名之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將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載之款項匯入本案鹽水郵局帳戶,嗣遭不詳之人以 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 交易截圖2紙、本案鹽水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據此固堪認被告確有將鹽水郵局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匯款項入本案鹽水郵局帳戶 ,嗣遭提領一空等情,應堪認定。
五、經查:
㈠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辦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無顯著減低情形,奇美醫院依據被告之生活史、柳營 奇美醫院之門診病歷、心理衡鑑結果、社會生活功能評估、 身體、神經學檢查及相關實驗室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精神 科臨床診斷,結論如下:「郭員(即被告,下稱被告)為一 41歲男性,因幫助詐欺取財罪和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時被告意識清楚,理解力略差,注意力不佳, 應答多簡短和片段,思考邏輯較不連貫,情緒易激動,不滿 其母親回應時,對母親肢體動作反應大,無幻覺或妄想等症 狀。根據被告過去病史,被告自7歲起開始癲癇發作,發作 頻率高且控制不佳。由於癲癇病情及認知功能不佳,被告無
法穩定持續工作,並對複雜情境的理解和處理能力明顯不足 ,情緒控制能力較差,容易激動。案發期間,被告與一名自 稱來自香港的女性友人聊天約一個月,並在對方指示下寄出 郵局帳戶的提款卡。被告妹妹表示其寄出提款卡後曾與家屬 發生爭論,堅信對方會將錢匯入自己的帳戶,直到警方介入 調查,才意識到自己被騙。再加上過去被告被詐騙三次,多 是透過社群軟體網路異性交友而被騙金錢儲值或購買遊戲點 數,此顯示被告對於網路交友風險和法律常識缺乏認識和應 對能力。根據過去腦波和腦部影像檢查結果,顯示其腦部存 在多處病變,包括雙側額葉的腦軟化症和來自右側額葉和顳 葉的癲癇性放電,這些病理變化與被告的認知功能受損有高 度相關,尤其是處理速度和執行功能的損傷,影響其行為判 斷和預測能力。而此次鑑定的心理衡鑑中,盧里亞-內布拉 斯加神經心理檢查的結果顯示有明顯神經認知功能缺損;魏 氏成人智力測驗總智商為77,屬於邊緣障礙程度。在面對複 雜指令時,被告表現出理解困難,需要重複說明和示範才能 理解,應答多為簡短片段,思考邏輯不連貫。故推估犯案當 下,被告的認知功能受損,以及對複雜情境的理解和處理能 力低下,影響其行為判斷和預測能力。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等情,有奇美醫 院113年6月27日(113)奇精字第312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7至155頁)。
㈡參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輕度意識功能障礙(本院卷 第4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於112年9月15日經通緝到案時, 母親到警局陪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 說要給伊40萬元,伊一直等不到錢來,心裡很焦急連癲癇藥 都忘記吃,導致癲癇發作至柳營奇美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數日 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同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 有無將鹽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別人? )我是拍照,將上開帳戶帳號傳給別人,另外也有將提款卡 寄給對方,我不知道有沒有將密碼告知對方。(問:你為何 會不知有無將密碼告知對方?)答:我28歲時從二樓走到一 樓就不記得我要做什麼,好像失智一樣。(問:上開帳戶提 款卡於何時、地寄出?)答:時間不記得,是在鹽水區的7- 11寄的。(問:為何要交付提款卡給别人?)有一個女生用 LINE跟我說要匯40萬港幣給我,但我郵局沒有開通外匯功能 ,後來我就接到一通電話問我是不是有一筆40萬港幣匯到我 帳戶,但因為我沒開通外匯功能所以不能收款,要我將提款 卡寄給他處理,我就寄出去了。(問:有無對話紀錄?)在
舊手機裡,因為沒有網路也無法列印、提供。」等語(偵卷 第38頁)。依據被告上開陳述,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鹽水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卻深信不 疑,足認其認知功能與判斷能力顯然低於一般人,上開鑑定 報告認為被告因受長期腦部疾病影響致生病理變化,與被告 的認知功能受損有高度相關,尤其是處理速度和執行功能的 損傷,致其對於複雜情境之理解和處理能力低下,影響其行 為判斷和預測能力。是被告能否有能力判斷對方要求其寄出 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可能用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而預見其 行為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容有疑義。從而,本 件就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恐未臻明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具有幫 助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七、至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16號)部分,因本件 上開起訴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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