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93號
TNDM,112,金訴,1193,2024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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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313號、112年度偵字第9419號、112年度偵字第12253號、1
12年度偵字第14291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潘昱承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3人以上、身分不詳之共犯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 回詐欺集團,即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由林伯諺( 所涉洗錢等犯行業已審結)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包括: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②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③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共3金融帳戶的帳號資訊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潘昱承則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林伯 諺上開帳戶內,林伯諺再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時、地,領出如所示金額,嗣於111年12月14日20時1 6分許、21時26分許,先後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148巷內、臺 南市北區開元路166巷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54,000元、 63,000元予潘昱承,潘昱承再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其等 不法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陸續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駿陳苑玲、彭焱暘、陳振裕郭姿伶告訴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潘昱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林伯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臺 東分局警卷第1至7頁、大溪分局警卷第3至5頁、第五分局警 卷第7至11、13至14頁、豐原分局警卷第2至7頁、7313號偵 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9至45、163至173、175至188頁) 、證人即告訴人周駿於警詢之指訴(見臺東分局警卷第8至1 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苑玲於警詢之指訴(見大溪分局警 卷第23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彭焱暘於警詢之指訴(見第 五分局警卷第109至11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裕於警詢之 指訴(見豐原分局警卷第8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郭姿伶 於警詢之證述(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33至134頁)、證人即被 害人洪資惠於警詢之證述(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73至174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周駿提供之遭詐過程對話紀錄、匯 款證明/交易明細、報案紀錄等(見臺東分局警卷第20至27 頁)、告訴人陳苑玲提供之遭詐過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交易明細、報案紀錄等(見大溪分局警卷第19至22、29至47 頁)、告訴人彭焱暘提供之遭詐過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交易明細、報案紀錄等(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12至126頁)、 告訴人陳振裕提供之遭詐過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交易明 細、報案紀錄(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3至26頁)、被害人郭姿 伶提供之遭詐過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交易明細、報案紀 錄(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35至143、155至157頁)、被害人洪



資惠提供之遭詐過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交易明細、報案 紀錄(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69至172、177至178、181至184頁 )、被告林伯諺本案郵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臺東分 局警卷第28至29頁、大溪分局警卷第15、17頁、第五分局警 卷第43、47、49、51頁)、被告林伯諺本案玉山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第五分局警卷第55、57頁)、被告林伯諺本 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第五分局警卷第61、 63、65、67頁、豐原分局警卷第28至32頁)、被告林伯諺有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其帳戶內領款之ATM提領畫面、附 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製提領清冊1紙、本案2被 告於超商碰面交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五分局警 卷第17至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若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 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人之機房人員、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收取暨轉交詐 欺贓款之人(即被告),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暨轉交贓款之行為,係為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 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 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 雖有未洽,然此部份業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 第314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當無礙於被告訴 訟上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本件被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6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6次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 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有調解意願卻未於



調解期日到庭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 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物流及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 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並未獲得其他共犯應允之報酬,而依卷內事 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 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 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40號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然就本案情形,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已上繳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未能查獲扣案,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所持有 或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 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 財物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如有手續費均「不」包含) 受款帳戶 林伯諺領款時間、地點、金額 1 周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8時55分許打電話向周駿佯稱:網購問題需銷帳而要求匯款云云,致周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9時許 85,02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9時7分至19時15分間,被告林伯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開元路郵局」ATM共提領3次,各6萬、6萬、28,000元,共148,000元。 2 陳苑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6時43分許打電話向陳苑玲佯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需配合匯款以解除云云,致陳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4日 ①18時56分許 ②19時1分許 ③19時9分許 ①27,123元 ②29,983元 ③6,022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彭焱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4時42分許打電話向彭焱暘佯稱:網路平台會員設定錯誤,需配合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彭焱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4日 ①19時19分至同時21分許 ②19時39分許 ③19時44分許111年 ①3筆共3 萬元 ②29,985元 ③27,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9時32分至20時25分間,被告林伯諺在同上地點ATM自左列帳戶共提領9次,各2萬、1萬、2萬、2萬、17000、2萬、2萬、2萬、3000元,共15萬元。 4 郭姿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8時14分許打電話向郭姿伶佯稱:網路平台帳戶誤設為經銷商,需配合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郭姿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4日 ①19時58分許 ②20時0分許 ①49,999元 ②13,058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陳振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打電話向陳振裕佯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需配合匯款以解除云云,致陳振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時14日 19時8分許 2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9時24分至19時42分間,被告林伯諺在同上地點ATM,自左列帳戶共提領7次,各2萬、2萬、2萬、2萬、2萬、1萬、2萬、9000元,共11萬9000元。 6 洪資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打電話向洪資惠佯稱:網購平台會員加入與否設定錯誤,需搭配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洪資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4日 ①19時8分許 ②19時27分許 ③19時35分許 ①30,266元 ②29,988元 ③29,088元 本案兆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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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