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軒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子軒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昕安診所之司機, 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搭載長期洗腎患者林明 吉前往昕安診所途中,原應注意應將林明吉所乘坐之輪椅以 安全帶確實固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未確實扣上固定輪椅安全帶,致林明吉乘坐之輪椅 在永康區甲頂路段往後滑動傾斜翻倒,致林明吉撞擊車窗玻 璃,因而頸椎斷裂,造成中樞神經損傷長期臥床,導致感染 肺炎,於同年3月17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明吉之女林翠萍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子軒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5頁),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長期 洗腎患者林明吉前往昕安診所途中,疏於注意未確實扣上固 定輪椅安全帶,致林明吉乘坐之輪椅向後滑動傾斜翻倒,林 明吉因而頸椎斷裂造成中樞神經損傷長期臥床,並感染肺炎 ,於同年3月17日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否認過失致死之犯行 ,辯稱:我坦承過失致重傷害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之過 失與林明吉之死亡無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1.林明吉於頭部碰撞後頸椎受損,心跳、呼吸驟停,惟經急救 後即恢復,迄轉入加護病房至112年2月23日,意識清楚,惟 四肢癱瘓。期間依家屬之醫療決策,不施實「頸椎固定術」 及「氣切」,亦不嘗試拔管(脫離呼吸器),選擇保守性維 生處置,並於3月6日召開緩和醫療家庭會議。3月7日經判定 為「末期腎衰竭」,並有呼吸衰竭,適合安寧照護,依家屬 意願可「撤管」,家屬至3月17日撤管,3月17日之死亡時間 為家屬選定,並非疾病之自然歷程。
2.肺炎感染乃細菌造成之內在性疾病,與意外事件無因果關係 :解剖所見之「嚴重」肺炎,已與「安撤」決定時間(3月6 日)距離十幾天以上,也就是「嚴重肺炎」之形成結果,有 家屬不給予積極治療之「醫療決策」介入,被告自無就「嚴 重肺炎」之形成負全部責任。
3.另肺炎之形成與意外事故之因果關係,鑑定書係以「長期臥 床」所致。惟經檢視病歷及奇美醫院函覆之病摘,病人所感 染之細菌為大腸桿菌,肺炎係於2月2日即產生,實無法認同 林明吉係意外事故短期內因臥床,遭加護病房「大便」污染 而罹肺炎,故林明吉感染肺炎與意外事故無「因果關係」, 而係其自身年齡、長期洗腎、體弱等,致免疫力低下,無法 抵抗內在既存細菌所致,則被告自無需就「感染肺炎」乙節 負責等語。
二、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如上述外,並經告訴人林翠萍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 確,且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相關照片共8張(相驗 卷第23-2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複驗筆錄各 1份(相驗卷第33、4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卷第38-43頁)、112年3月18日、3月23日相驗照片各 1份(相驗卷第53-6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1份(他卷第9-1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 月2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他卷第2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先予認定。
三、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一)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 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 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害人係00年00月出生,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已79歲,被害 人因本案車禍後,經送往奇美醫院急救,到院前心跳停止, 經心肺復甦術後,診治其受有頸部脫位及骨折,嚴重脊髓損 傷,無法手術治療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 25日(112)奇醫字第4383號函檢附被害人林明吉病情摘要1份 (本院卷第43、95-99頁),再林明吉之頭部外傷併腦出血、 頸部損傷併四肢癱瘓及無法自主呼吸、肺炎。半昏迷,昏迷 指數8分,滿分15分,112年2月2日痰液培養長菌及胸部X光 有肺浸潤、預後不佳傾向保守治療。洗腎、呼吸衰竭無法脫 離呼吸器等情,亦有奇美醫院112年10月24日(112)奇醫字第 4843號函檢附被害人林明吉病情摘要1份(本院卷第117-119 頁)。可知林明吉自112年1月31日事故後,導致頸部脫位及 骨折,嚴重脊髓損傷,無法手術治療,因頸部損傷併四肢癱 瘓及無法自主呼吸,無法脫離呼吸器,需長期臥床,至112 年3月17日在醫院死亡。足見被害人自車禍發生後,即在奇 美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直至其死亡,期間並未間斷。(三)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率同法醫進行相驗,並解剖鑑定, 認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肺炎」,乙(甲之原因) 為:「中樞神經損傷長期臥床」,此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屬實,有上開臺南地檢署檢驗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 可佐。又關於被害人死亡原因係被害人之頸椎斷裂,造成中 樞神經損傷長期臥床,導致感染肺炎等情,業經本案鑑定人 即法醫師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3-207 頁)。本院認為,鑑定人劉景勳為專業之法醫師,其與被告
、本案被害人均無利害關係,自無虛偽鑑定的必要,且鑑定 人領有法醫師證書,目前擔任公職法醫師,從事法醫師工作 已經30年,參與解剖的案件總數約6,000件,經歷豐富,其 鑑定應屬可信。
(四)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奇美醫院住院前後長達46天之 期間,在此46天的治療過程中,因需臥床、無法脫離呼吸器 ,使得其免疫力及抵抗力全面下降減低,而致肺炎,衡以常 人之身體若係長期處於臥床,無法自主呼吸,需24小時依賴 呼吸器始能維持生命等病況,則自身之抵抗力及免疫力必然 全面下降減低,重要器官極易受病毒、細菌感染,引發肺炎 危及生命導致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之醫療常識且為公眾周知 之事,亦據鑑定人即法醫師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且以當時之奇美醫院病房及醫師之醫療器械設備、技術、及 對於被害人所實施之照護醫療程序,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反 醫療常規,則顯見被害人之死亡,係因遭被告過失行為所生 上揭傷勢,需長期臥床所致,而長期臥床之情況本即易併發 感染肺炎,佐以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傷無法自主呼吸,均仰 賴呼吸器,更易導致肺炎,是被害人於車禍後,因長期臥床 、使用呼吸器而生肺炎,最後肇致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上 開車禍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有傷勢,再因該傷致病,因 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過程中未 見有何獨立因素介入,而造成反常之因果歷程,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應不足採。
四、另起訴書雖主張:「致林明吉乘坐之輪椅在永康區甲頂路段 翻覆」等語,此係依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1個固定輪 椅的安全帶沒有扣,其他都有扣,因為路面顛簸及道路施工 ,所以導致林明吉輪椅翻覆。」等語(他卷第29頁),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過程中輪椅是沒有翻覆,他的頭是靠 在擋風玻璃上,輪椅往後滑動,他的頸椎靠在擋風玻璃上因 此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41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聽 到駕駛座後方(即林明古所乘坐之車廂)有聲響,我就停車 下車查看,發現林明吉所坐的輪椅傾斜,頭部靠在車窗上, 我向他詢問,他當時向我說有撞到頭,然後用手指著他的左 腳背處有擦傷,我就觀察他有無外傷,將輪椅喬正,重新固 定,後再次詢問他有無其他受傷處,他沒有言語等語(相驗 卷第12頁),參以「覆」之意思,除「翻倒、傾倒」外,亦 有「反轉」、「上下位置顛倒」之意,而本案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後車廂之空間不大,有該車之內外照片6張 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3-26頁),林明吉所乘坐之輪椅尚不可
能有「上下位置顛倒」之狀況發生,為免誤解真意,且依罪 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爰將「翻覆」更改為「傾斜翻倒」, 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搭載被害人林明吉,疏未注意確實扣上固定 輪椅安全帶,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 果,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親人, 無法挽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其犯後始 終坦承本件過失情節,對於是否致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有 爭執,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 畢,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4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調解 筆錄1份(本院卷第301-302、305-309頁),暨參考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屬過失犯 罪,惡性本與故意犯罪不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 ,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