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舜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1
6號、第10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與吳宗恩(另行審結)、丁○○(綽號「小武」)、乙○○ 、辛○○、丙○○、庚○○(左列5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判決)均為朋友關係。緣因戊○○懷疑其配偶與綽號「阿傑 」之男子有外遇關係,遂由友人辛○○出面協調,吳宗恩獲悉 此事後,因欲藉由向「阿傑」索討和解金以賺取委託費,乃 與辛○○一起出面處理。辛○○遂聯繫戊○○於民國111年10月10 日23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嘉義陳檳榔 攤」(下稱檳榔攤)三樓與「阿傑」談判,吳宗恩、丁○○、 己○○、乙○○、丙○○、庚○○、辛○○及其當時之配偶楊書樺(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與辛○○於112年2月13日離婚)亦 均到場。吳宗恩於談判過程中發現戊○○與其配偶曾簽訂分居 協議書,約定互不干涉對方,致無法向「阿傑」索討和解金 ,乃認遭戊○○愚弄而心生不滿,欲教訓戊○○給「阿傑」交代 ,於「阿傑」離開檳榔攤後,遂與丁○○、己○○、辛○○、乙○○ 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吳宗恩 指示丁○○以手銬銬住戊○○之雙手,及取走戊○○之蘋果廠牌手 機,以防戊○○對外聯繫求援,再由己○○、丁○○看守戊○○,以 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後,辛○○指責戊○○未事先告知協 議書之事,並向戊○○丟擲打火機,己○○、丁○○復先後毆打戊 ○○之頭部、身體,乙○○則在場以手機拍攝戊○○戴手銬遭受毆 打、責罵之影像。嗣於翌日(11日)0時許,吳宗恩指示將 戊○○帶往臺南市安定區保西里曾文溪堤防邊未設置監視器之 仙子廟繼續教訓,要求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丁○○、己○○、戊○○及楊書樺前往仙子廟,其等在檳榔 攤一樓候車時,吳宗恩並掌摑戊○○臉部一下,之後由丁○○、 己○○將戊○○帶上車,並分別乘坐於戊○○兩側,防止戊○○逃跑 。丙○○、庚○○明知戊○○在檳榔攤三樓被上銬毆打,已喪失意
思決定及行動自由,吳宗恩指示將之帶至他處,應係換地點 繼續教訓,竟仍與吳宗恩、丁○○、己○○、辛○○、乙○○共同基 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宗恩、丙○○、乙○○,在吳 宗恩引路下前往仙子廟。吳宗恩另一方面因未獲取委託費, 心有不甘,在出發前私下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指示丁○○在車上察看戊○○身上有無 財物。於前往仙子廟途中,在辛○○所駕駛自小客車車內,丁 ○○即依吳宗恩之指示,利用先前對戊○○上銬、非法剝奪行動 自由及傷害等強暴行為,致使戊○○不能抗拒,戊○○雖質問為 何拿取其財物,丁○○仍強行取走戊○○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千5百元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二、迨抵達仙子廟後,吳宗恩指示將戊○○帶往仙子廟旁之涼亭內 ,丁○○告知吳宗恩戊○○攜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吳宗恩、丁 ○○即承前強盜犯意聯絡,並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吳宗恩、丁○○、己○○、辛○○、乙○○、丙○ ○、庚○○,均明知仙子廟為公共場所,隨時可能有人車往來 ,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行強暴、脅迫行為,將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吳宗恩、丁○○、己○○仍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乙○○、辛○○、丙○○、庚○○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吳宗恩要求戊○○ 支付委託費20萬元,並由丁○○、己○○徒手毆打戊○○,以逼問 戊○○郵局帳戶餘額及提款卡密碼,戊○○因吳宗恩等人數較多 ,而自己僅孤身一人,並處於雙手被上銬,難以反擊,手機 被取走,無法對外聯繫,且數度遭受毆打,及喪失行動自由 之情況,致使不能抗拒,乃將郵局帳戶餘額及提款卡密碼告 知吳宗恩。乙○○、辛○○、丙○○、庚○○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惟以人數優勢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吳宗恩、丁○○、己○○精 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而在場助勢。吳宗恩取得上開提款卡密 碼後,即指示乙○○持上開提款卡取款,乙○○明知戊○○係因處 於上開致使不能抗拒之情況,始非自願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仍與吳宗恩、丁○○、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依指示駕駛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里000號安定郵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於同日0時 30分許,以未經戊○○在自由意志下授權而輸入上開郵局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戊○○之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萬
元得手。乙○○駕車離開後,吳宗恩知悉上開帳戶內餘額不足 支付20萬元委託費,為達使戊○○給付委託費餘款之目的,復 指示丁○○、己○○、丙○○將戊○○帶到仙子廟附近堤防上後,脅 迫戊○○將衣服全部脫掉後,在該堤防上裸體奔跑、跳舞,使 其行無義務之事,戊○○因身體遭拘束,且畏懼再遭毆打,遂 依言照做,吳宗恩並指示丁○○、己○○在旁持手機錄影。之後 戊○○穿回衣服,被帶回涼亭時,吳宗恩對其恫稱如未於3日 內給付剩餘委託費,會將上開裸體跳舞、奔跑影片外流等語 。辛○○、丙○○、庚○○見狀,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然仍承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吳宗恩、丁○○ 、己○○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而在場助勢。未久乙○○即返回 仙子廟,並將自戊○○郵局帳戶提領之現金1萬元交予吳宗恩 。吳宗恩、辛○○復為避免教訓戊○○之事被揭露,乃由辛○○、 楊書樺書寫不實之和解書(內容包括「戊○○與乙○○因故互毆 ,雙方無條件和解」等語),並要求戊○○在該和解書上簽名 ,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戊○○因身體遭拘束,而不得不依其指 示在和解書上簽名,乙○○亦依指示在和解書上簽名。其後吳 宗恩復指示將戊○○帶回檳榔攤,回程途中辛○○將上開和解書 交予乙○○持往便利超商複印。
三、返回檳榔攤三樓後,辛○○、丙○○、庚○○先後離開。吳宗恩、 丁○○、己○○、乙○○復承前強盜之犯意聯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吳宗恩要求戊○○籌錢支付剩餘 之19萬元委託費,否則不讓其離開,並要求其打電話籌款, 丁○○、己○○、乙○○則在旁負責看守遭上銬之戊○○,後因戊○○ 打電話籌款不力,己○○即徒手毆打戊○○,丁○○則徒手毆打、 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火烤後剪刀、瓦斯槍,分別燙 燒、射擊戊○○之身體;丁○○復將上開戊○○之手機內照片、影 片傳送至自己之手機,並向戊○○恫稱:如不付錢將會把上開 其裸體奔跑、跳舞之影片及其手機內之照片、影片外流等語 。丁○○另單獨基於強盜之犯意,利用戊○○處於上開被上銬且 持續遭毆打、恐嚇之情況,致使不能抗拒,強行將戊○○之手 機還原成原廠設定後據為己用,不予歸還。迄至同日7時許 ,因戊○○之友人甲○○至檳榔攤三樓發現戊○○之情況,乃上前 向丁○○勸說,並以電話聯繫吳宗恩後,吳宗恩同意將戊○○釋 放,而由甲○○及丁○○帶同戊○○返回其住處。戊○○獲釋後報警 處理,並於同日9時8分許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診治結 果受有頭部外傷併唇挫傷、左上臂及左肩擦挫傷、雙上肢及 雙手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於111年11月30日持本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己○○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
用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手機內亦發現有其拍攝戊○○裸體跳 舞之影片,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4頁、本院卷二第145頁、 本院卷四第273、27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41頁、本院卷四第270、28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一卷第151至157頁、本院卷三第10至67頁),且經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一卷 第179至186頁、本院卷二第356至379頁)、庚○○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二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333至3 55頁)、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63、164頁、本 院卷一第434、435頁)、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 第313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40至24 1頁),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 97至302頁)、被告吳宗恩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追偵一卷 第38頁、第40頁)。
㈡復有以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以佐證上開陳述: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所拍攝案發當日告訴人在檳榔攤三 樓遭毆打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影像截圖3張、光碟1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371頁、本院卷三第67至70頁、本院卷四第272、273頁) ,足以佐證告訴人在檳榔攤三樓時雙手上銬,並遭受被告丁 ○○、己○○毆打,被告辛○○在旁觀看、責罵、以打火機丟向告
訴人等事實。
⒉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9時8分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診 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唇挫傷、左上臂及左肩擦挫傷、雙上 肢及雙手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驗傷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245至第258頁),此與告訴人所述被雙手上銬及毆打等被害 過程之事實相符合。
⒊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0時30分有卡片提領1 萬元記錄1筆,此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53至255頁);復有安定郵局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 91至295頁)。足以佐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 0時30分經以提款卡提領1萬元之事實。
⒋被告己○○之本院111年聲搜字1299號搜索票及附件、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見警卷第189至197頁),及被告己○○之手機1支扣 案可佐。且上開手機存有被告己○○案發當日拍攝告訴人裸體 跳舞之錄影檔,此亦有告訴人裸體跳舞之錄影畫面截圖3張 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7至299頁、偵二卷第99頁)。足以佐 證告訴人在仙子廟裸體跳舞,且經被告己○○以手機拍攝錄影 之事實。
⒌檳榔攤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275至28 9頁)及截圖2張(見本院卷三第398頁),足以佐證告訴人 在檳榔攤一樓後門候車時,被告丁○○壓著告訴人之脖子,被 告吳宗恩打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
⒍被告辛○○提出其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包 括「(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人說你拿錢……我都是說丁○○」 、「(辛○○)我當天就跟你講了,你的事情,我要給別人交 代才要修理你給人家看」、「(告訴人)我一個人對付那麼 多人我能怎樣」、「(告訴人)我是坐在車上他就嘎走我的 卡」、「(告訴人)最過分就是葉,我被叫去脫衣服你不可 能不知道,之後你要走就丟我一個在那,他們怎麼對我的」 、「(辛○○)我是不是跟妳說我要去台中」、「(告訴人) 我也沒有拜託宗恩」等內容共51張(見警卷第329至389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 237828號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33張、仙子廟步行前往最近民 宅(臺南市○○區○○00○00號)之路線圖1張(見本院卷三第247 頁至第266頁)、仙子廟之Google空照圖2張(見本院卷三第 315頁、第317頁)。
㈢關於被告己○○所參與犯行及犯意之認定: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 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 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 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 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8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111年10月10日23時許,在檳榔攤三樓,被告吳宗恩為教訓告 訴人給「阿傑」一個交代,指示被告丁○○將告訴人之雙手以 手銬銬住,並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被告丁○○、己○○在告訴人 左右兩側看守告訴人,以此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 告己○○、丁○○並先後毆打告訴人,被告己○○與被告吳宗恩、 丁○○間此時具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⒉在被告辛○○駕車前往仙子廟途中之車上,被告丁○○在被告吳 宗恩指示下,利用先前對告訴人上銬、毆打及命告訴人上車 ,其與被告己○○坐在兩側防止告訴人逃跑之強暴方法,告訴 人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而取走告訴人身上之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現金1千5百元,被告丁○○、吳宗恩間就此部分行為具有 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就此部 分與其二人間具有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本判決「參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迨抵達仙子廟後,被告丁 ○○、吳宗恩在涼亭逼問告訴人郵局帳戶密碼,欲取得告訴人 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被告己○○加入毆打告訴人,與被告吳宗 恩、丁○○達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其等均明知上開仙子廟為公眾場所 ,隨時可能有人車往來,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行強暴、
脅迫行為,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均在 涼亭內對告訴人實行強暴行為,顯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⒊迨再度返回檳榔攤三樓後,被告辛○○、丙○○、庚○○先後離開 。被告吳宗恩接續要求告訴人籌錢支付剩餘之19萬元委託費 ,告訴人雙手仍被手銬銬住,並有被告丁○○、己○○、乙○○在 場看守,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仍繼續中,為達取 得剩餘19萬元之目的,被告己○○徒手毆打告訴人,丁○○則徒 手毆打、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火烤後剪刀、瓦斯槍 ,分別燙燒、射擊告訴人之身體,被告丁○○將告訴人之手機 內照片、影片傳送至自己之手機,並向告訴人恫稱:如不付 錢將會把上開其裸體奔跑、跳舞之影片及其手機內之照片、 影片外流等語,被告吳宗恩、丁○○、己○○、乙○○間具有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被告丁○○取走告訴人之手機部分,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 證稱:丁○○強行向戊○○表示要購買他的手機,戊○○當時本來 向丁○○表示錢從19萬元裡面扣,但丁○○說買手機的錢要另外 跟戊○○算,丁○○有叫戊○○把他的手機還原成原廠設定,之後 把手機拿走等語(見偵一卷第183頁)。被告丁○○既認為該 手機不能「從19萬元裡面扣」,足見被告丁○○強取告訴人手 機之行為,應屬其單獨之強盜行為,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足認被告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 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所謂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 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619號、第673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 時,縱有以恐嚇、強押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 為人主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 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 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項「不法所有」云者 ,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 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只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即為已足,不以取出 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 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而言。是該罪以行為人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強盜罪之強 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 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 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 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 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 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 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 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 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 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 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89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 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 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 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 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 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 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 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法聚合犯(或稱聚眾 犯)係指構成要件預設複數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目的,參與 犯罪行為而成罪,此時理應適用共同正犯而成立單一罪名, 不過立法者考量每個行為人參與程度不同,乃本於實際參與
情節,分別設計輕重處罰,從而排除成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 犯,純粹以行為人參與態樣論罪。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即屬典型之聚合犯,乃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集三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 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 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 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故若無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則本罪危險關聯性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也就無 法推論本罪所欲保護法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性而不應成立本罪 ,故本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應係「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至於 首謀及在場助勢者,其危害法益之立論基礎,均架構在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者之行為,惟考量立法者獨立出首謀及在場助 勢之特別要件,因此不再論究首謀與在場助勢者,與下手實 施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亦即,倘聚眾之在場者提供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者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實質幫助,即足構成本條項 之在場助勢罪。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 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 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法律適用:
⒈告訴人在「阿傑」離開檳榔攤後,在檳榔攤三樓遭受雙手被 上銬、被強取手機,無法對外聯繫,被告丁○○、己○○在旁左 右看管,之後被帶上車載往仙子廟,復從仙子廟被帶回檳榔 攤三樓,其在被甲○○接走前之期間內,身體均遭受拘束,無 法自由離去,係遭受他人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⒉告訴人懷疑其配偶與「阿傑」外遇,遂由友人即被告辛○○出 面處理,被告辛○○邀同被告吳宗恩一起出面處理,告訴人與 被告辛○○間,或被告辛○○、吳宗恩間均未約定委託費用乙情 ,此據被告己○○供述及證人戊○○、辛○○證述明確(見偵一卷 第156頁、偵二卷第202頁、本院卷三第28頁、第124頁), 故告訴人與被告吳宗恩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嗣因告訴人與 配偶曾簽訂分居協議書,致被告吳宗恩無從向「阿傑」索討 之和解金以賺取委託費,乃單方面要求告訴人賠償其損害20 萬元,並無適法權源,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己 ○○雖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一開始有同意給20萬元處理這件 事情的費用云云(見偵二卷第11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告訴人是在伊等毆打的狀況下才答應給20萬元,一開始 沒有說要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被告己○○在本院 之陳述與告訴人、被告辛○○之陳述相符,應認較為可採。又 告訴人在遭受毆打後,縱曾同意給付金錢或打電話籌款,此 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難認被告吳宗恩可據此取得正當 法律權源。
⒊抵達仙子廟之後,被告吳宗恩、丁○○、己○○以強暴方法逼問 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訴人當時獨自一人,仙子 廟現場被告吳宗恩等人人數多達7人,而告訴人雙手依舊被 上銬,並再次遭受毆打,衡諸常情,一般人如身處此等行動 自由遭受限制、求援不易、遭受毆打之情況下,必然極度驚 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為求性命、身體之保全,避免 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自無自由決定不給付金錢之 可能,足認告訴人所遭受之強暴已使其身體上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始非自願告知郵局提款卡密碼。被告吳宗恩遂指示 被告乙○○持提款卡去提領現金1萬元,被告乙○○提領後即交 給被告吳宗恩,被告吳宗恩、丁○○、己○○、乙○○因此該當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行為。
⒋迨再度回到檳榔攤三樓後,被告吳宗恩承前強盜犯意,要求 告訴人給付剩餘19萬元,並脅迫如不給付將不予釋放,並由 被告丁○○、己○○徒手毆打、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火 烤後剪刀、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告訴人,而火烤後剪刀 、瓦斯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屬「兇器」,被告吳宗恩、丁○○、己○○、乙○○之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行為復構成「攜帶兇器」之要件。
⒌仙子廟為公共場所,隨時可能有人車往來,被告吳宗恩、丁○ ○、己○○在仙子廟旁之涼亭內毆打告訴人,之後脅迫告訴人 在附近堤防上裸體跳舞,自屬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仙子廟這段 時間,有其他人的車輛路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另 佐以卷附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113年5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 130237828號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33張、仙子廟步行前往最 近民宅(臺南市○○區○○00○00號)之路線圖1張、仙子廟之goog le空照圖2張(見本院卷三第247頁至第266頁、第315至317 頁)所示,仙子廟與堤防之間有防汛道路,涼亭至堤防距離 為12.5公尺,仙子廟廣場中心至堤防為11公尺等情。換言之 ,不論仙子廟旁涼亭(告訴人遭毆打之處)、堤防(告訴人 裸體跳舞、奔跑之處),距離防汛道路均相當近,雖當時為 深夜,仍有車輛自防汛道路經過,而被告吳宗恩、丁○○、己 ○○當時對告訴人施加之強脅行為已從涼亭移動至堤防上,被
告丙○○站在堤防上,被告辛○○、庚○○均移動至堤防附近,深 夜時分在防汛道路兩旁,聚集人數多達7人,且進行毆打、 脅迫裸體跳舞、奔跑等行為,附近最近民宅僅相隔220公尺 ,足認此情形具有外溢侵及路過人、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㈢論罪:
⒈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112年5 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規定「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 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 以上」,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等情形,應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己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 敘明。
⒉被告己○○與被告丁○○就將告訴人上銬、毆打、強押上車至仙 子廟等部分行為,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己○○與被告丁○○、 吳宗恩此時所為係出於教訓告訴人目的,給「阿傑」交代, 尚未萌生強盜犯意,不成立強盜罪(詳本判決「參、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被告己○○其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至關於刑法第30 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罪名,本院業於113年8月20日審判 程序當庭告知被告己○○(見本院卷四第270頁),自無礙被 告己○○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⒊被告吳宗恩、丁○○、己○○共同脅迫告訴人裸體跳舞、奔跑, 應屬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構成要件行為。 至此部分行為固亦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屬強制行為, 惟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己○○與被告丁○○、乙○○、辛○○、庚○○、丙○○、吳宗恩就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與被告丁○○、乙○○、吳宗恩 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己○○與被告丁○○、吳宗恩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罪數:
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 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 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己○○在仙子廟涼亭與被告吳宗恩、乙○○共同強盜告訴 人之存款1萬元,返回檳榔攤三樓後,與被告丁○○、吳宗恩 、乙○○共同以強脅方法,要求告訴人籌措19萬元未遂,所為 數次強盜行為(包括加重強盜既遂或未遂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個加重強盜既遂罪。被告己○○數次傷害告訴 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等部 分,均基於上述理由,亦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另被 告己○○與被告丁○○、乙○○於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 所實行傷害、強盜、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因具時間緊 密性及部分行為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併評價為法 律上一罪,方無過度評價,而符刑罰公平原則,故適度擴張 「一行為」之概念,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己○○之辯護人雖 為被告己○○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己○○ 與被告丁○○依被告吳宗恩之指示,從在檳榔攤三樓即開始毆 打告訴人,之後轉移地點到仙子廟,至再度回到檳榔攤後, 被告己○○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係負責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之 其中一人,而告訴人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遭受上銬、毆打, 被脅迫裸體跳舞、打電話籌款,及遭火烤後之剪刀、瓦斯槍 ,分別燙燒、射擊身體,此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對告訴人造 成之身心侵害程度非低,且被告己○○犯本案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依其所犯情節,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刑 度論處,在客觀上難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尚不符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情形。
㈦爰審酌本案初始原係告訴人欲處理配偶之疑似外遇問題,竟 僅因告訴人未事先告知協議書一事,而演變為強盜事件,告 訴人在本案犯罪過程中,其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有 7至8小時,時間並非短暫,期間遭受雙手被上銬、被數度毆 打、被強行帶往仙子廟、被脅迫在堤防上裸體跳舞、奔跑, 及遭受以火烤後之剪刀、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身體,乃 至被要求打電話對外籌款等侵害,而處於高度恐懼狀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