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94號
TNDM,112,訴,494,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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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軒彰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顏若蘋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0678號、110年度偵字第1707號、110年度偵字第178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若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胡軒彰無罪。
事 實
一、顏若蘋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中旺」(原名「大 富翁」)、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日穎」、臺南市○ ○區○○路○段00號1樓「寶貝熊」等3家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兼 會計,總理店內事務及財務。顏若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上旬某日起(「 中旺」營業至109年11月2日查獲止、「日穎」經營至109年 中旬某日止,「寶貝熊」經營至107年某日止),先後僱用 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庚○○、乙○○、己○○、張怡婷(該4人涉犯 賭博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丙○○(涉犯賭博部 分,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在「中旺」 擔任店員,丁○○(涉犯賭博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在「中旺」擔任店長,甲○○(涉犯賭博部分,業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在「中旺」、「日穎」擔任店長,蘇桂紅( 涉犯賭博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日穎」擔任 店員,戊○○(涉犯賭博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 「日穎」、「寶貝熊」擔任店員,由渠等負責在電子遊藝場 內,依賭客所拿之現金,在遊戲機具上開立等值分數供賭客 把玩,贏者可得下注依各該遊戲機具規則所定不等倍數之分 數,反之下注分數則予扣減,迨賭客把玩完畢,即可向店員 以現有分數換取積分卡,並以積分卡兌換現金,為避人耳目 ,故由店員在廁所內交付現金予賭客。嗣經警於109年11月2



日10時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中旺」電 子遊藝場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所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顏若蘋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院1卷第88至95頁,院2卷第276至298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 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顏若蘋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顏若蘋固供承有經營上開3家電子遊藝場之事實, 且對於其所僱用之員工有在店內提供賭客把玩機具,以分數 換取積分卡並兌換現金;警方於上揭時、地,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等情並不爭執,然否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的遊藝場只能讓客人積分寄卡,下 次再回來玩,沒有換錢這回事,我教他們是這樣,我沒有要 員工賭博的行為,員工在LINE群組內上傳客人資料做審核, 是之前有人冒名拿人家的身分證、但未滿18歲,所以就是讓 我看一下這個人有沒有對,在聲押庭是因為害怕被羈押,所 以照著羈押聲請書的內容講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 告顏若蘋在聲押庭固曾對起訴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但她 面臨被收押的心理壓力,檢察官所提出之物證、人證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充其量只能證明賭客在本案電子遊藝場從事



賭博行為,無法證明這些行為與被告顏若蘋有關;員工丙○○ 、張怡婷、庚○○、蘇桂紅、丁○○、甲○○都說是其他店員、當 時帶的店員或之前的店員教他們幫賭客把分數換成現金,無 法證明被告顏若蘋涉嫌賭博;證人戊○○、乙○○與被告顏若蘋 間有本票、借貸關係,證詞是否可採值得懷疑,被告顏若蘋 是負責人兼會計,店內的錢不夠用當然有補足的義務,店內 的錢不外乎給客人找補金錢、機台維修保養、預借員工薪水 ,不能單憑被告顏若蘋有補足店內現金的行為就與店內賭博 行為劃上等號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顏若蘋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員工乙○○、己○○、戊○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庚○○、張怡婷、丁○○、甲○○、蘇桂 紅於偵訊之證述及賭客黃新凱、陳信元、吳振銘、謝演儒、 李清芳於偵訊之結證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18 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櫃臺)(辦公室)、扣押物品收據、泰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109年11月24日代保管證明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顏若蘋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顏若蘋身為「中旺」、「日穎」及「寶貝熊」3家電子遊 藝場之負責人兼會計,分別與各家電子遊藝場之員工開立LI NE群組,藉由員工上傳照片、驗證新客人身分後決定是否可 以把玩店內機台等情,除經被告顏若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院2卷第312頁),核與證人即員工庚○○、乙○○、己○○ 、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庚○○部分見警1卷第9 4頁,院2卷第212至213頁、第226頁;乙○○部分見警1卷第61 至62頁,院2卷第102頁、第120至121頁;己○○部分見警1卷 第71至72頁,院1卷第349、351、360、369頁;戊○○部分見 警1卷第38頁,院2卷第39、60頁),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見警1卷第84頁)及丁○○於本院之證述(見院1卷第275至277 頁、第291至293頁)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己○○甚至證稱: 因為我們是有洗分、換現金的,所以要特別小心,審核客人 是不是警察等語綦詳(見院1卷第372至373頁),倘若被告 顏若蘋所經營之上開3家電子遊藝場僅單純提供客人以積分 卡累計分數,迨下次把玩時再行以積分卡之分數開分,並無 任何違法之情事,被告顏若蘋何須要求員工將新客人之身分 證件拍照、上傳用以審核?可見被告顏若蘋係為免喬裝賭客 之人在店內藉由把玩機台而蒐集不法事證,故需透過員工拍 攝新客人證件、上傳LINE群組以資審核。至被告顏若蘋固辯 稱:之前有冒名拿人家身分證,但未滿18歲,所以要看一下 等語,然而,假使被告顏若蘋為避免未滿18歲之客人進入電



子遊藝場把玩,自可委由當班之員工在店內核對客人之身分 證照片及資料,即可確認是否冒用他人名義,何需多此一舉 拍攝客人身分證照片、上傳LINE群組供審核?是其所辯,並 非可採。
 ⒉被告顏若蘋身兼上開3家電子遊藝場之會計,除發放薪水給員 工外,並會將零用金放在3家店內抽屜作為全店開銷使用之 事實,此據被告顏若蘋供承在卷(見院2卷第311、314頁) ,且證人乙○○、己○○、戊○○均一致證稱:店內櫃臺抽屜會預 留現金,要是錢不夠的話(如:客人贏比較多錢時),顏若 蘋或店長會補足現金等語(乙○○部分見警1卷第61頁,院2卷 第120頁、第135至137頁;己○○部分見警1卷第71頁,院1卷 第357頁、第364至366頁、第373至374頁;戊○○部分見警1卷 第49至50頁,偵1卷第215頁,院2卷第57至58頁、第70至71 頁、第81頁、第87至88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我當時是大富翁早班店員,負責開洗分及營收的部分,營 收要轉交給顏若蘋等語(見院1卷第279至280頁、第286頁) ,參酌店內有製作日報表之習慣,有附表編號17至23、25所 示之4月份至11月份日報表扣案可佐,觀諸日報表上有各機 台之分數紀錄,下方則有「開分」、「洗分」、「外送」、 「合計」等金額項目之記載,員工從店內櫃臺抽屜拿取零用 金兌換現金予賭客,金額勢必會減少,被告顏若蘋以積分卡 核對支出之洗分金額,即可確認店內零用金之餘款,而被告 顏若蘋既掌管店內帳務,依其自陳:每隔幾日會進店對帳, 這幾年除了店長偷拿錢有發現之外,其他並未發現錢有短少 或增加之異狀等語(見院2卷第311頁、第314至315頁),堪 認被告顏若蘋對於上開3家遊藝場之金錢進出知之甚詳,斷 無可能任由員工兌換金錢予賭客而未曾察覺。再者,證人庚 ○○、乙○○、己○○、張怡婷、丁○○、蘇桂紅、戊○○除分別證稱 :由前店員、交接班店員、店長、其他的店員、帶我的人或 裡面的小姐教導換錢,要在廁所交錢等語 (庚○○部分見警1 卷第94頁,院2卷第218至219頁;乙○○部分見偵1卷第230頁 ,院2卷第93至94頁、第114至115頁;己○○部分見警1卷第78 頁,偵1卷第621至622頁,院1卷第347頁;張怡婷部分見警1 卷第106至107頁;丁○○部分見警1卷第114頁,院1卷第286至 287頁;蘇桂紅部分見警1卷第118頁;戊○○部分見偵1卷第62 0頁,院2卷第34至35頁、第55至57頁)外,證人乙○○、戊○○ 復指證:「公司有交代換錢時一定要客人先進去廁所後我們 才能進去,進去廁所內一定要鎖門及關電燈,才能拿錢給客 人,還要注意看客人有沒有拿手機,怕他拍照」(見警1卷 第60頁,院2卷第114至115頁)、「顏若蘋有跟我說過,如



果幫客人把積分換成現金,要去廁所的時候,不能跟客人同 時進去,要一前一後,還有要把廁所的電燈關掉,防止客人 錄影」等語 (見偵1卷第620頁),且證人甲○○證稱:我是 大富翁和日穎的店長,我知道遊藝場從事賭博性電玩,賭客 要換錢是去廁所換,我不知道這方法是誰決定,我剛進去做 店員時,這個規則就在了...員工應該都知道工作內容,有 時候是交接的店員教,不一定要由店長來教等情(見警1卷 第83至85頁),益徵「中旺」、「日穎」及「寶貝熊」3家 電子遊藝場均係以相同模式經營,店長或店員對於新進員工 即會予以傳承,被告顏若蘋縱未親自教導新進員工如何兌換 現金予賭客,惟其身為負責人兼會計,豈有毫無知悉之理? 況且,員工僅係受被告顏若蘋所僱用、賺取薪資,殊難想像 員工會自行在店內與客人對賭,並承擔賭客贏錢之風險而自 掏腰包之可能性?
 ⒊被告顏若蘋於109年11月3日本院訊問時,有辯護人陪同之情 況下,坦認上開犯罪事實,自承:「(法官問:對於羈押聲 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是這三家遊藝場的會計 ,換積分卡及換錢都有,就檢察官認為我涉犯經營賭博性電 動遊藝場,我沒有意見。(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 說你從事賭博性電玩,你回答沒有這回事,為何這麼說?) 因為一開始說賭博,其實我真的沒有意思,昨天那麼晚了, 我又很害怕,所以沒有回答的很那個,我經過昨晚我有好好 冷靜一下,好好面對這個問題。(問:你經營的電子遊藝場 ,可以讓客人有積分卡並讓客人換錢,這是誰決定的?)一 直從我做人員開始到現在就是這樣,就是以前教我的人就這 樣教下來了,這已經10多年了,而且來來去去很多人。... (問:對羈押之原因及理由有何意見?)我接下來會好好配 合,請給我一個改過的機會。...(問:最後有何意見陳述 ?)希望法官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聲羈院卷第46至49 頁),且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法官開聲羈庭之前有跟 律師溝通過,我就知道自己答辯方向,法官沒有對我強迫, 律師沒有叫我不要講事實的話,所有的回答都是我自己決定 、出於自己的自由意願等語(見院2卷第316至317頁),應 認被告顏若蘋於該次接受本院訊問前,已有辯護人與被告顏 若蘋事前溝通,且於訊問時亦有辯護人在場,被告顏若蘋出 於己意之回答,與前引各項證據互核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 扣押物品可資佐證,是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足證被告顏若蘋與其僱用之員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 聯絡,提供上開3家電子遊藝場供不特定人(即賭客)以分 數兌換金錢,而共同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⒋至被告顏若蘋雖提出甲○○簽立之員工切結書(含員工守則) 影本2份(見院1卷第73至80頁),欲證明被告顏若蘋並不知 悉、亦未指使本案賭博行為,然而,觀諸該切結書僅1份有 寫日期「1/23」,並無年份之記載,其餘僅有簽名、並未書 立日期,從而,甲○○簽立切結書之時間(究係本案查獲前或 查獲後)均不得而知,被告顏若蘋對此亦未能為明確之說明 ,且無其他事證可資參考(見院2卷第292至293頁),從而 ,切結書記載之內容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況且,假使真如 被告顏若蘋所述:員工都要簽切結書,是由店長負責讓他們 簽,資料之前會保留在公司等語(見院2卷第293頁),但是 為何警方前往「中旺」電子遊藝場執行搜索時,卻未見查扣 任何員工簽立之切結書?就此被告顏若蘋復改稱:大富翁後 來的那兩位員工沒有簽等語(見院2卷第293頁),可見被告 顏若蘋臨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是以,被告顏若蘋所提出 員工切結書影本2份無法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另辯護人縱認證人戊○○、乙○○與被告顏若蘋有本票、借貸關 係之民事糾葛,提出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235號 民事判決、109年度營簡字第344號民事裁定(見院2卷第139 至146頁),主張渠等證詞不足採信。惟據被告顏若蘋於本 院自陳:(問:你跟本案其他被告或證人有無仇怨、糾紛或 不愉快?)甲○○有偷拿錢,後來我有跟她追討,她也非常不 舒服吧,乙○○是借貸關係,其他就沒有什麼,(問:就只有 他們兩個,跟其他還有不愉快嗎?)沒有(見院2卷第316頁 ),可見被告顏若蘋並未認為其與戊○○有何仇怨或不愉快, 針對乙○○亦未具體描述雙方有何仇隙,而證人戊○○、乙○○則 均證述:我們不是跟被告顏若蘋借錢等語(見院2卷第32、1 27頁),自難單憑被告顏若蘋與乙○○、戊○○曾有民事訴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遽認證人 戊○○、乙○○有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對被告顏若蘋為不實 指證之動機存在;況經本院勾稽證人戊○○、乙○○之證詞,核 與其他證人之證述、扣案物及被告顏若蘋於聲羈庭之任意性 自白相符,堪以採信之理由,業如前述。辯護人猶執此認渠 等證述不足採信,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查,被告顏若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若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若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顏若蘋自106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先後



經營上開3家電子遊藝場,供不特定人以把玩之分數兌換金 錢,藉此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則被告自始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 於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上開犯罪行為,此等 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 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均屬集合犯,各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顏若蘋就本案犯行,與庚○○、乙○○、己○○、張怡婷、丙○ ○、丁○○、甲○○、戊○○、蘇桂紅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顏若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顏若蘋身為上開3家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兼會計, 意圖營利,僱用員工將賭客之積分兌換成現金而為本案犯行 ,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 響,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期間長達數年,犯後曾一度 坦承犯行,嗣則改口否認,耗費司法資源,對於自己所為推 諉卸責予員工,毫無任何悔改之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受僱在服飾店,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萬元,另兼做打掃,時薪3百元(見院2卷第32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3至39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顏若蘋所有 (見院2卷第287至290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軒彰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警員,明知警察身分具有查緝犯罪之主體權責,竟假藉職務 上之權力、機會,自106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109年11月上旬 某日止,與顏若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一同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之 「中旺」(原「大富翁」)、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 「日穎」以及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寶貝熊」等3 家電子遊藝場,提供不特定人士前往賭博,由顏若蘋擔任上 開3家電子遊藝場之會計,負責總理店內事務及財務。顏若 蘋並於108年底某日至109年11月上旬某日止僱用丙○○、張怡 婷擔任「中旺」電子遊藝場之員工,丙○○遂與顏若蘋、張怡



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丙○○、張怡婷負責「中旺」電子遊藝場店內之統包工作 (含清潔、開分、洗分、換錢等),且提示賭客得以分數兌換 金錢之方式,從事賭博行為。賭博方式為在上開電子遊藝場 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客入場後,由店員依賭客所拿現 金,在遊戲機具上開等值分數任渠等把玩,贏者可得下注依 各該賭博電玩機具遊戲規則所定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 分數則予扣減。賭客不續玩時,可向店員以現有分數換取積 分卡或兌換現金。嗣經警於109年11月2日10時2分許,持本 院法官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1185號搜索票,至上開「中旺 」電子遊藝場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胡軒彰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 被告胡軒彰具有公務員身分,在其所屬麻豆分局轄區內經營 賭博場所,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方便招攬賭客與迴避 查緝之目的藉以遂行犯罪,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胡軒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  ⒈被告胡軒彰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之供述,  ⒉被告顏若蘋於偵查中及聲押庭之供述,
  ⒊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⒋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⒌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⒎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⒏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⒐證人張怡婷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⒑證人黃新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⒒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18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泰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保管證明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胡軒彰固供承有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 員之事實,且對於顏若蘋自106年7月上旬起至109年11月2日 為警查獲止,經營「中旺」、「日穎」、「寶貝熊」等3家 電子遊藝場,並僱用丙○○、張怡婷等人擔任員工,警方於10 9年11月2日持搜索票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並不爭執,然 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經營「中旺」、「日穎」、「寶貝熊」這3間店 ,不是老闆、也不是股東,我的同事叫我「黑彰」(台語)



,我的LINE稱呼有「嘿嘿彰」或「黑彰」或本名胡軒彰」 ,沒有用過「軒董」或「杜月笙」,頭貼習慣放火影忍者、 也有曾經放過自己的照片,沒有加入顏若蘋與員工的群組, 也沒有審核群組內上傳客人的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檢察官起訴被告胡軒彰共犯賭博罪,是根據證人乙○○、 戊○○、甲○○、庚○○、己○○及顏若蘋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但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屬共犯之陳述,除此之外沒有提出任 何補強證據,且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到庭之證人亦無法提出 相關事證,又證人之證述存有嚴重瑕疵:證人庚○○積欠15萬 元未清償,但卻證稱向胡軒彰借款10萬元,且渠知悉遊藝場 老闆係屬傳聞,自不能採信,況庚○○於105年2月及4月間已 簽發本票向胡軒彰借款,然證稱106年中旬到大富翁工作才 認識胡軒彰,渠證詞實難採信;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不知 道胡軒彰是不是老闆,她的認知胡軒彰是其中一位股東,既 然是她的推測,不能作為訴訟上嚴格證明之用;證人己○○就 知悉胡軒彰電子遊藝場老闆的原因,證述是在中秋烤肉的 時候,甲○○告訴她,但是乙○○於法院證稱說大富翁沒有中秋 烤肉,且甲○○偵查中明白陳述她不知道胡軒彰是不是老闆, 渠證詞顯與他人證述不符;證人戊○○懷疑火燒車是胡軒彰所 為,後來證明火燒車事件與胡軒彰無關,她當時對胡軒彰懷 恨在心,陳述內容加以存疑,尤其戊○○就有關知悉胡軒彰電子遊藝場老闆的原因先後陳述不符,另就胡軒彰是否在員 工群組裡面以及名稱也前後供述不符;證人乙○○與胡軒彰有 債務糾葛,他就有關怎麼知道胡軒彰電子遊藝場老闆的原 因、胡軒彰在員工群組之名稱、新進客人的審核,前後供述 不符,不可採信;證人顏若蘋在聲羈庭說胡軒彰是電子遊藝 場老闆,但她在偵訊、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提到是怕被收 押才做出這樣的回答,顏若蘋有提到原本老闆沈俊男LINE暱 稱是軒董,應該和丁○○陳述一樣,所以顏若蘋擔任老闆之後 留下軒董或改用杜月笙的暱稱在群組裡面,可能是因為顏若 蘋是女孩子,讓員工誤以為上面還有其他老闆,這樣的可能 性是存在的(餘詳如院2卷第259至270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及院2卷第323至326頁之審判筆錄),當不能率爾認定被告 胡軒彰有本件賭博犯行,准予判決被告胡軒彰無罪等語。經 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 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



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 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 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 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 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 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 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 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 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 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 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 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 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戊○○雖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胡軒彰有經營日穎、寶貝熊大富翁3間電子遊藝場胡軒彰LINE名稱是「杜月笙」, 但不知道胡軒彰聯絡電話,他不曾透露過警方臨檢時間或臨 檢地點...我是107年初過去寶貝熊遊藝場工作,一段時間後 寶貝熊盤讓給別人,胡軒彰就叫我去麻豆的日穎工作直到10 8年6月主動辭職,因為聽說那邊的員工比較不好相處,所以 我去麻豆第一天胡軒彰有帶我去,我在寶貝熊已經看過胡軒 彰好幾次,甚至顏若蘋請假出國我還有幫忙收錢拿給胡軒彰 ,是約在外面,當時我就知道胡軒彰的身分是幕後老闆也是 警察,我都用LINE跟他聯絡,他上面的暱稱是「黑彰」跟「 杜月笙」,好幾個帳號換來換去...還沒進去工作的時候, 我老公就跟我講過幕後老闆是個警察,等我進去不到一個禮 拜我就看到胡軒彰本人...我們有向胡軒彰借錢30萬元,每 月會從我們薪水各扣1萬元...胡軒彰會交代我開分洗分的注 意事項,也會特別強調最近風聲較緊,換錢的時候要特別小 心,還會提供一些名單,要是這些人前來把玩就要拒收,要 是有新來把玩的客人要加入會員都要胡軒彰審核,要胡軒彰 同意後才能開分給他,要是我在流程上有未依照工作守則辦 理,胡軒彰就會打LINE給我提醒我注意...當時我都稱胡軒 彰為軒董,因為大小事情都由他決定,錢也是交給他,記得 有一次我上早班時,顏若蘋交代有給軒董的信叫我收起來, 收件人是胡軒彰,我才知道他的真實名字...我去的第1天,



顏若蘋胡軒彰就買了很多東西過去吃,並且跟我介紹胡軒 彰就是老闆,也提醒我不要把這件事情跟晚班的小姐說,因 為她很多話...如果有要臨檢,胡軒彰會在群組或打電話跟 我們說等語(見警1卷第37至41頁、第47至51頁,偵1卷第21 3至219頁、第617至621頁),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忘記 寶貝熊LINE群組成員有誰,日穎的LINE群組有員工、會計、 軒董胡軒彰、甲○○,我不知道群組內是軒董還是黑彰,印象 中是這兩個名字,客人可不可以收是軒董或黑彰決定的,( 之後改稱)杜月笙也有,三個名稱都有,黑彰、軒董可能是 聽我先生講的,可是杜月笙我非常記得有,我知道三個名字 都是他,我不知道是聽同事或我先生講的,我真的忘記是聽 誰講的...我也忘記有沒有胡軒彰私人的LINE,我不曉得怎 麼打給他,不知道我有他的電話還是怎樣...電子遊藝場的 營業收入,錢比較多會交給甲○○,會計顏若蘋也有,有一次 是交給胡軒彰...胡軒彰會告訴我警方要臨檢的訊息...我知 道老闆是胡軒彰,可是我沒有證據、我不知道從哪裡得知的 ,朋友會講還是客人講還是不知道是哪個員工講的我真的忘 記了,還是我先生跟我說的我也忘了...我在寶貝熊就知道 胡軒彰是老闆,不知道是顏若蘋還是店長介紹他等語(見院 2卷第27至88頁),然證人戊○○針對LINE群組內被告胡軒彰 之名稱、與被告胡軒彰之聯絡方式、究係如何知悉被告胡軒 彰是老闆、被告胡軒彰是否曾透露過臨檢時間或地點等關鍵 事項,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而證人乙○○縱 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於106年底至胡軒彰六甲區經營的 大富翁電子遊戲廠內工作,大約做1年多,最後在108年4月 份離職,胡軒彰開了大富翁寶貝熊及日穎3家電子遊戲場胡軒彰是老闆,所以店內員工無法處理的事務都要他出面 處理,新進客人的審核,要他同意才能開分給客人把玩... 胡軒彰也會交代我開分洗分的注意事項,也會特別強調最近 風聲比較緊,換錢的時候要特別小心,還會提供一些名單, 要是這些人前來把玩就要拒收,要是有新來把玩的客人要加 入會員都要胡軒彰審核...我好像是做了1、2個禮拜就知道 幕後老闆是胡軒彰,是我們在外面見過面,當時是在下營聚 餐,顏若蘋就指著胡軒彰跟我說這是老大,聚餐當時我只知 道他叫「軒董」,但是我當時就知道他是警察,因為有聽員 工在講,直到我老婆到麻豆工作我才知道他叫胡軒彰,我跟 胡軒彰的聯絡方式都是透過LINE,有群組也有私人的,他那 時候暱稱是「杜月笙」...當時我透過該店店員庚○○介紹進 入該遊戲場工作時,庚○○就跟我說該店老闆是警察,我們稱 他軒董,我加入該店LINE群組時,軒董用「黑彰」或「杜月



笙」名字加入,是我太太戊○○告訴我軒董姓名為胡軒彰... 胡軒彰跟我說這3間店都是他的,他會直接叫我去麻豆「日 穎」電子遊藝場開會,我去那邊是要報告「大富翁」電子遊 藝場的工作情形,開會的成員有顏若蘋胡軒彰、我,當時 甲○○還沒有來當店長等語(見警1卷第59至63頁,偵1卷第22 9至233頁,他卷㈠第277至278頁),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大富翁群組成員有胡軒彰顏若蘋、我、甲○○、俊仔(庚○○ ),有暱稱「軒董」、「杜月笙」,「黑彰」就沒有印象, 但我知道外面的人都稱呼他黑彰...新來的客人要經過審核 才能開分,是把證件上傳至群組,甲○○、顏若蘋胡軒彰來 審核...店裡面的事情通常是經過甲○○聯絡顏若蘋胡軒彰 ,有時候胡軒彰會直接打電話來店裡面,但是次數真的很少 ...我剛去應徵的時候他就承認他是老闆,所以我就知道他 是老闆...我在大富翁上班時去過日穎開會,就是胡軒彰顏若蘋有事情要問我就叫我過去麻豆店,是甲○○當店長的時 候我去比較多...我剛要去上班的時候,俊仔就有跟我說老 闆是警察,我朋友有跟我說軒董就是老闆,軒董就是胡軒彰 ...(後改稱)我去麻豆日穎開會是甲○○還沒有進來當店長 的時候,當時店長是丁○○等語(見院2卷第89至137頁),證 人乙○○針對LINE群組內被告胡軒彰之名稱、群組內係由何人 審核新客人、如何得知被告胡軒彰是老闆、前往日穎開會當 時係由何人擔任店長等關係事項,先後供述有所出入;參酌 戊○○、乙○○自承與被告胡軒彰間有債務糾紛、乙○○無故被辭 退工作、渠等甚至懷疑被告胡軒彰縱火燒車等情,渠等與被 告胡軒彰間存有金錢、訴訟等糾葛,證詞是否可信,自非無 疑,況且證人戊○○供稱:我的手機拿去鑑識,但是好像資料 已經超過時間,所以都沒有相關證據,沒有任何遊藝場LINE 群組或是個人與胡軒彰的對話紀錄,我不知道是它自己不見 的或是我刪除等語(見偵1卷第621頁,院2卷第78頁、第86 至87頁),證人乙○○亦陳稱:我都沒有留下證據,胡軒彰把 我踢出LINE群組,我完全都找不到LINE的資料等語(見偵1 卷第619頁,院2卷第100頁),渠等所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 (如:LINE之對話紀錄),尚難僅憑乙○○、戊○○單方面且有 瑕疵之指證,遽認被告胡軒彰係中旺、日穎及寶貝熊等3家 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
 ㈢證人顏若蘋固曾於109年11月3日聲羈庭指證:胡軒彰是大富 翁、日穎、寶貝熊電子遊戲場的老闆,我們電子遊戲場有LI NE群組,現在中旺電子遊戲場的好像是取「旺旺」,旺旺群 組的成員有我、張怡婷、丙○○3人,沒有胡軒彰,(問:胡 軒彰怎麼跟你們溝通工作的事情?)店裡面有人員上班,也



沒有什麼事,錢我會去收,我就放進保險箱,我是會計,我 會算帳做月結,最後把錢交給老闆胡軒彰等語(見聲羈院卷 第47至48頁),惟於109年11月2日、112年2月24日偵訊時均 供稱:這3家電子遊藝場的老闆是我,胡軒彰不是遊藝場的 幕後股東或老闆,他沒有指示我或遊藝場其他員工關於工作 的事情(見警1卷第27至29頁,偵1卷第591至592頁),迨於 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是這3間店的老闆兼會計,可是大家 都叫我會計,我於97、98年就進來這邊做,當時是員工,做 了5、6年,其中一位股東沈俊男有釋放股份給我,我從那時 候開始入股成為股東,後來股東一個一個離開,剩下沈俊男 ,他大概在105年過世,我就這樣繼續經營,沒有其他股東 ,實際負責人是我...群組內有「軒董」、「杜月笙」,沒 有「黑彰」,「軒董」是沈俊男拿公司手機、他取的名字, 後來他離開,手機放在寶貝熊店裡,「杜月笙」是我從那支 手機改的,我想說一個女生要經營,所以讓員工覺得還有老 闆等語(見院1卷第87頁,院2卷第309至310頁、第313至314 頁),先後所述大相逕庭,且針對被告胡軒彰是否在渠與員 工之LINE群組內,說法與其他證人有所不同,自難以證人顏 若蘋前後不一、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 胡軒彰犯罪事實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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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