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55號
TNDM,112,訴,355,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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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寬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王鳳


上 一 人之
輔 佐 人 林永龍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寬王鳳珠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即告訴人王國寬(以下均以姓名稱呼 )與被告即告訴人王鳳珠(以下均以姓名稱呼)為兄妹,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 國寬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 詳棍狀物毆打王鳳珠,致王鳳珠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大腿挫 傷、左小腿挫傷、左膝蓋挫傷等傷害;復於111年1月20日上 午6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房屋前發 生口角衝突,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不詳棍狀物追逐王鳳珠 ,並持以朝王鳳珠揮舞、比劃,致王鳳珠心生畏懼。㈡王鳳 珠於上開111年1月20日上午6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本案房屋前與王國寬發生口角衝突,遭王國寬手 持不詳棍狀物追逐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成樣的 囡仔,沒路用的腳肖」等語辱罵王國寬,足以貶損其人格及 社會評價。因認王國寬就上開㈠部份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王鳳珠就 上開㈡部分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因係諭知王國 寬、王鳳珠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 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王國寬王鳳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王國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王鳳珠於警詢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即王鳳珠之配偶林永龍於審理時之證述、王國寬之 配偶陳秀卿於偵查中及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76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審理中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王鳳珠之傷勢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7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王國寬固坦認於11 0年10月23日王鳳珠前往本案房屋時,有與之發生口角爭執 ,且於111年1月20日發現王鳳珠欲開門入內,故持條狀物追 趕王鳳珠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1 10年10月23日我沒有拿鐵棍毆打王鳳珠,111年1月20日我是 拿鞋拔趕走王鳳珠,問她還要再回來偷東西嗎,並沒有對她 恐嚇等語。王鳳珠則坦認有於111年1月20日朝王國寬口出「 不成樣的囡仔,沒路用的腳肖」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怨嘆王國寬才會口出此言



,並無侮辱之意等語。
四、經查:
㈠、就110年10月23日王國寬被訴傷害部分: 王鳳珠於警詢時證稱:當天17時許我回去燒香時,王國寬突 然拿一桶水潑我,又拿一根鐵管打我左肩、左臀部、左腳, 當天我回家有將傷痕拍照,但因顧念親情,不想提告,所以 沒有驗傷,沒想到111年1月20日王國寬拿鐵管追打我,造 成我跌倒右腳扭傷,他又告我侵入住居跟公然侮辱,我才決 定不再容忍而驗傷提告等語(警卷第20頁),於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要進門時,王國寬就在騎樓拿攪金爐的鐵管打我左 上臂、左臀部、左大腿、左小腿,當時有鄰居在場,我因為 很驚恐就趕快跑回家,我自己吃藥、貼藥膏並拍照傷勢,我 先生林永龍也有幫忙拍照,這次我沒有去看醫生,沒想要提 告,沒想到第二次王國寬拿棍子追著要打我,我害怕就跑走 ,結果跌倒扭傷,我才去看醫生,請醫生將我之前被王國寬 打的部分也寫進診斷書,連同第一次部分一起提告等語(本 院卷第187至204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證( 警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31至139頁)。然查:1 、王鳳珠前揭所稱遭王國寬持棍傷害一情,經王國寬否認在卷 ,且當時在場之王國寬配偶即證人陳秀卿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當天王國寬拿一桶水要去灑騎樓時,王鳳珠剛好回來,王 國寬沒注意到就潑到王鳳珠,兩人就相互爭執能不能回來, 王國寬王鳳珠不能進去,王鳳珠就騎車去報警,王國寬沒 有拿鐵管打王鳳珠,我們家也沒有鐵管等語(偵卷二第95至 99頁、117至121頁),核與王國寬否認傷害之供詞相符。2 、證人林永龍雖於審理時證稱王鳳珠當日遭王國寬持攪金爐之 鐵棍毆打,王國寬配偶則將王鳳珠擋住,不讓王鳳珠逃脫等 情,然亦坦認當時其並未在場見聞,所述係傳聞自王鳳珠返 家後口述(本院卷第209頁、212頁),則證人林永龍既未在 場目睹事發經過,證述內容顯係轉述王鳳珠陳述之被害經過 ,屬傳聞證據,且係與被害人證詞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無 從補強王鳳珠證詞之可信性。
3 、又王鳳珠與王國寬自其等母親109年過世後,即常為母親照 顧及家產問題爭執等情,為其等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11至3 12頁),可見兩人自此關係不睦,則王鳳珠所為不利王國寬 之證詞,更須審慎檢視其可信度。審諸王鳳珠於111年1月20 日再次前往本案房屋前欲進入屋內時,旋遭王國寬發現,王 國寬即持鞋拔追出門外,驅趕王鳳珠,然並無何作勢追打王 鳳珠行為,王鳳珠亦無遭追趕而跌倒之情,此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附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詳後述㈡1),



王鳳珠卻屢次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王國寬拿鐵棍作勢要 打我(警卷第17頁)、王國寬拿鐵管追打我,造成我跌倒右 腳扭傷(警卷第20頁)、王國寬把我按在牆壁上,我要掙扎 脫困,王國寬的太太就擋著大門,王國寬拿出攪金爐的鐵棍 要打我,我就趕快跑,結果跌倒扭傷腳(本院卷第190至191 頁),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此或係出於記憶混淆,或出 於刻意誇大王國寬犯行之內在動機,然均可見其證述非毫無 瑕疵可指。況王鳳珠對於110年10月23日事發時,究有無鄰 居或他人在場見聞、其是否曾報警處理等情,亦前後說詞不 一(本院卷第188至189頁、192至193頁、195至199頁),莫 衷一是,所述自難逕以採憑。
4 、另依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警卷第49至50頁)所載,王鳳珠於111年1月24日驗傷 時雖主訴110年10月23日17時許遭兄長以鐵棍打左肩部、左 大腿、左膝蓋、左小腿,111年1月20日6時許遭兄長持鐵棍 追打途中跌倒等情,且檢查結果記載其左肩部挫傷、左大腿 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膝蓋挫傷、左足部壓痛,然當日急診 檢傷照片僅有就其左足踝部、左小腿瘀青處拍照(本院卷第 107至117頁),並未有其主訴其他傷勢部位之照片可以佐證 ,王鳳珠於審理時復證稱其左足踝部及左小腿瘀青均係111 年1月20日跌倒造成等情(本院卷第204頁)。從而,上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王鳳珠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小 腿挫傷、左膝蓋挫傷」等傷勢,顯係源自王鳳珠個人之陳述 ,並無任何傷勢照片可佐,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尚無從佐證 王鳳珠主訴內容之真實。
5 、至王鳳珠雖提出其於110年10月23日17時33分許拍攝之左臀 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31頁)、同日17時36分許拍攝之左肩 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33頁)、同日18時52分、20時53分許 拍攝之左大腿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35頁、143頁、137頁、1 42頁)、24日6時1分許拍攝之左臀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39 頁)。然該等照片僅足以證明王鳳珠確實有各部位之傷勢, 惟此等傷勢究係何時、何人、以何工具造成,在王國寬否認 持鐵棍毆打王鳳珠,在場證人陳秀卿亦證述否認有王鳳珠所 指情事,且王鳳珠證詞復有前揭難以逕為採信之情形下,自 無從僅憑王鳳珠受傷之結果而逕予推論即王國寬所為,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舉證據,亦無從與王鳳珠前開指訴相互利用 ,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從而,王國寬此部分傷害犯行, 尚存有合理懷疑,難以逕為認定。
㈡、就111年1月20日王國寬被訴恐嚇部分: 公訴人雖指稱王鳳珠於111年1月20日與王國寬在本案房屋前



發生口角衝突,王國寬即持棍狀物追逐王鳳珠,並持以朝王 鳳珠揮舞、比劃,致王鳳珠心生畏懼,且王鳳珠於警詢及審 理時亦均證稱王國寬當日係持鐵棍朝其追打(警卷第17頁、 20頁,本院卷第191頁、202頁)。然:1 、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1月20日本案房屋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王鳳珠開啟外門向屋內探頭後,旋即退出門口並轉身 跑離,王國寬則自屋內走出,右手持黑色長條物體站在路旁 ,朝王鳳珠離去方向出言、比劃,王鳳珠則沿馬路往畫面左 方離去,並回頭看向王國寬、以右手朝王國寬出言、比劃, 王國寬更向前走向王鳳珠,惟兩人仍相隔一段距離,王鳳珠 離去前不時回頭朝王國寬出言、比劃,王國寬則將手上長條 物背在腰後站在原地,畫面可見其所持長條物之末端呈寬扁 圓弧狀,且王國寬走回騎樓時,其手中長條物末端可見有一 明顯之白色圖形標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截圖與文字 說明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6至153頁),且王國寬始終供稱 其當時所持長條物係鞋拔,並提出鞋拔1支扣案(警卷第10 頁,偵卷一第126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經本院當庭 勘驗王國寬提出之鞋拔,特徵如下:⑴木紋且咖啡色木製鞋拔 。⑵長約70公分,前方橢圓、扁平之起鞋處寬度約4公分,中 間最窄處約2公分,後端持柄處寬度約2.5公分,中間厚度約 1公分。⑶前端橢圓、扁平起鞋處有一白色、類似著洋裝女子 之圖案,後端握柄處有一對金色雙龍、中間搭配白色梅花花 紋圖案。復經本院命王國寬仿照監視器畫面所示將該鞋拔背 在腰後站立拍照,兩相比對結果,王國寬手持鞋拔與監視器 畫面所持物品相似,且所持物品寬扁圓弧尾端之白色圖案位 置,亦與該鞋拔前方橢圓扁平起鞋處所見白色、類似著洋裝 女子之圖案位置相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照片可資 佐證(本院卷第295至296頁、317至325頁)。準此,王國寬 稱其當時係持扣案鞋拔朝王鳳珠比劃等情,即非無稽,王鳳 珠指稱王國寬持鐵棍,甚至審理時稱係持白色、生鏽之圓柱 型鐵管朝其追趕云云(本院卷200至201頁),顯與客觀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2 、又王國寬因認王鳳珠無權進入本案房屋,兩人為此素有糾紛 ,此為其等供述在卷(偵卷一第55頁,警卷第11至12頁), 而依據前開監視器畫面,可知王鳳珠尚未進入本案房屋內, 即因發現王國寬在內而轉身離去,王國寬旋持鞋拔自屋內走 出並朝王鳳珠出言、比劃,然並無任何揮舞動作,則王國寬 辯稱其當時意在驅趕王鳳珠、不准其進入屋內,並未有何恐 嚇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況王鳳珠經王國寬追趕時,仍不時 回頭對視王國寬,與王國寬互有出言、指劃動作,甚至出言



訓斥王國寬「不成樣的囡仔,沒路用的腳肖」等語(詳後述 ㈢2),顯見其並無因王國寬之行為而心生畏懼甚明。從而, 公訴意旨認王國寬上開行為涉有恐嚇犯嫌,尚非可採。㈢、就111年1月20日王鳳珠被訴公然侮辱部分:1 、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
2 、查王鳳珠固坦認確有於111年1月20日在本案房屋前之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王國寬出言「不成樣的囡仔,沒路 用的腳肖」等語,核與王國寬之指訴相符(警卷第4頁)。 惟審酌雙方自其等母親109年過世後即相處不睦,常為母親 照顧及家產問題起爭執,前已敘明,本件衝突亦起因於王鳳 珠欲進入本案房屋燒香拜拜,卻突遭王國寬驅趕,並聲稱王 鳳珠無權進入該屋,王鳳珠因思及母親生前由其照顧,認王 國寬未盡人子之責等情而口出上開言語,指責王國寬,雖用 詞粗鄙不雅,使人感受不堪,然依前開說明,本案衝突起因 於雙方對本件房屋使用權之認知歧異,王鳳珠並非無故挑釁 王國寬,且係衝突當下出言反擊,而非刻意對外向不特定人 訴說上情,用以貶低王國寬之社會評價及人格,且發言時間 短暫,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係故意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衡情僅係一時衝動下所為, 而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王國寬有傷害、恐嚇王鳳珠之犯行, 及王鳳珠有公然侮辱王國寬之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均 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王國寬王鳳珠有罪之心證,依法應為 王國寬王鳳珠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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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