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158號
TNDM,112,交易,1158,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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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譯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王佳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陳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陳保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一、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均有未依規定停車或減速到處於隨時可 以煞車停止的程度,對於車禍的發生,都有過失。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的重傷害,關於「嚴重減損機 能」部分,應該趨近於「毀敗」的程度。所以本案決定以較 為嚴格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標準,認定告訴人丙○○所受 傷害未達重傷害的程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晚間8時30分左右,無駕駛執照騎 乘921-HEF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甲○○機車),由南往 北方向,沿著台南市新化區民權街行駛。同一時間,丙○○也 騎乘CUM-16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丙○○機車)搭載兒 子吳○○(未成年),由東往西方向,沿同區長青街行駛。兩 車於非常相近時間打算通過上述民權街與長青街的無號誌交 岔路口(以下簡稱本案路口)。
二、甲○○行進方向,在進入本案路口前,路面上有「停」字標誌 。丙○○的行進方向,在進入本案路口前,路面上有「慢」字 標誌。




三、甲○○、丙○○都在客觀上並沒有使他們無法注意行車安全的情 形下,都未依照上述標誌先行停車或減速慢行到隨時可以停 止的程度,並於本案路口發生碰撞(兩車接觸點為甲○○機車 右側車身及丙○○機車車頭)。2車3人都倒地受傷,甲○○並受 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足部擦挫傷的傷 害;吳○○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四肢多處 擦挫傷的傷害;丙○○受有左眉開放性傷口、左側橈骨頭粉碎 性骨折、尺骨關節脫落、唇表淺損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的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而導致她左肘及左腕關 節伸屈不全的後遺症。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
 1.證人(告訴人)甲○○在警局的筆錄,是審判外的言語陳述, 既然被告丙○○反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認為對被告丙○○沒有 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判斷被告丙○○是否成立犯罪的證據 。  
 2.告訴人甲○○在地檢署以被告兼告訴人的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所作的筆錄,因為沒有依法宣誓(具結),所以對被告丙 ○○也沒有證據能力。
  
二、基礎事實及證據
 1.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證據:被告甲○○的自 白、警卷69頁所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查詢結 果)。
 2.甲○○與丙○○機車的行車路線,以及兩車在以上時地發生碰撞 車禍,並使甲○○、丙○○、吳○○受有上述傷害(證據:被告甲 ○○與丙○○在法院的一致陳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路口 監視器勘驗筆錄、臺南市立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
  
三、被告的答辯重點
 1.被告甲○○:承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否認犯過失 致重傷害罪)。
 2.被告丙○○:
  ①否認犯罪。本件車禍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甲○○未依規定禮 讓幹道車,我因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並無過失。  ②依我的行進路線觀察,我的前方當時停有一輛灰色汽車, 阻擋了我的視線,且我進入本案路口時也已經減速慢行作 隨時煞停的準備。我在碰撞前,約只有1秒、2.1公尺的時



間與距離可以應變,我的無法即時煞停是因為反應時間與 距離不足,所以我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
   
四、車禍雙方過失的判斷
 1.法律規定:
  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停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第163條第1項規 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 速慢行。
  ②至於「慢」字的「減速慢行」程度,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的規定,應該是減速到「處於隨時可 以煞車停止」的程度。
 2.本案現場: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以及現場 照片顯示,本案路口是無號誌交岔路口,甲○○機車進入路口 前有「停」字標誌,丙○○機車進入路口前有「慢」字標誌( 警卷31、33、41、43頁)。
 3.被告二人的注意義務:
  ①依據上述規則及現場的說明,可知被告甲○○在進入本案路 口前,應停車再開。被告丙○○在進入本案路口前,應減速 到處於隨時可以煞車停止的程度。
  ②若證據顯示他們沒有遵守上述規定停車或減速,而導致車 禍事故,就應該認為未盡到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 4.監視器錄影檔勘驗情形: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監視器的鏡頭是朝向甲○○機車的行進 方向攝影。甲○○機車在進入本案路口時,有稍微減速(煞車 燈二度亮起),但未曾停止。丙○○機車則在即將進入本案路 口時曾經減速(亮起煞車燈),但仍持續前行,並於路口內 與甲○○機車碰撞(本院卷一429、445-448頁)。 5.本院的判斷:
  ①經由上述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甲○○在進入本案路口,並未 依規定停車查看(僅曾減速)。被告丙○○雖曾減速,但並 未減速到隨時可以煞車停止的程度,因而煞車不及撞上甲 ○○機車。兩個人在進入本案路口時,都未完全遵守路口「 停」、「慢」字標誌的指示。
  ②被告丙○○雖然辯解說因為前方停有汽車阻擋視線,且被告 甲○○車車速過快,使她不及反應。然而,駕駛人遇有車行 前方視線不清或受阻的情形,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關於「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的規定,更應該降低車速 到隨時可以停止的程度以保持警戒,而不是稍微減速再於 車禍後作為免責的理由。其次,規則要求丙○○機車應減速 到隨時可以煞車停止的程度,就是為了避免在「其他用路 人車速過快或突然進入路口」時發生車禍。被告丙○○的不 及反應辯解,正是她未遵守規定充分減速所造成。因此, 本院不採納被告丙○○關於無過失責任的主張。  ③根據以上的說明,可知本案車禍的發生,被告甲○○與丙○○ 都有可以歸責的肇事原因,都應負過失責任。而丙○○機車 路口是「慢」,甲○○機車路口是「停」,可知丙○○機車是 幹線道車,甲○○機車是支線道車,所以丙○○機車有優先通 過本案路口的權利,因此被告甲○○應負主要過失責任(過 失比例高於50%),被告丙○○應負次要過失責任(過失比 例低於50%)。
  ④本案先後經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及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也都認為「甲○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 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偵卷50頁、 本院卷一142頁)。
   
五、告訴人丙○○的受傷程度
 1.歷次診斷結果:
  ①告訴人丙○○在起訴前所提出的臺南市立新化醫院、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奇美醫院出具的病情摘要,記載告訴 人丙○○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眉開放性傷口、左側橈骨頭 粉碎性骨折、尺骨關節脫落、唇表淺損傷、雙側膝部擦挫 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的傷害,且治療後仍因此留有左肘 關節伸屈不全的後遺症(警卷21頁、偵卷35、57頁)。  ②起訴後,奇美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的診斷證明記載治 療結果是「目前關節活動角度如下:左肘 屈曲100度,伸 展-50度,關節活動角度50度,符合顯著運動障害(喪失生 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左腕 屈曲40度,伸展50度, 關節活動角度90度,符合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 分之一以上),另手腕旋前及旋後角度受限,各為10度。 」(本院卷一179頁)。
  ③台南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的診斷證明記載當時的診斷 結果是「上述原因目前左手腕關節活動度受限,2024.05. 28門診檢查之右手腕屈曲自動角度60度/被動角度60度; 伸展自動角度90度/被動角度90度;旋前自動角度90度/被



動角度90度;旋後自動角度90度/被動角度90度;左手腕 屈曲自動角度30度/被動角度35度;伸展自動角度40度/被 動角度70度;旋前自動角度0度/被動角度10度;旋後自動 角度0度/被動角度0度」(本院卷一383頁)。  ④本院將依上述最後的診斷結果,作為判斷告訴人丙○○所受 的傷勢,究竟是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的重傷害,還是 普通傷害。
 2.告訴人丙○○的證詞:
  告訴人丙○○作證時,提及她職業是電腦繪圖,工作時需要打 字排版,且以機車載子女就學,車禍後所受左側橈骨頭粉碎 性骨折,讓她左手的手腕與手肘在旋轉時非常疼痛,而影響 工作及日常生活。目前的生活必須依賴右手。日前手肘11級 的勞保失能給付已經通過,手腕10級尚在審查中(本院卷○0 00-000頁)。
 3.重傷害的標準:
  ①依據上述告訴人的醫師診斷結果,以及告訴人丙○○的證詞 ,可知本案需要評價是否重傷害的部分,是告訴人丙○○車 禍後的左手肘及左手腕2處關節受傷情形。既然需評價的 受傷部分集中在左手(左上肢),且尚未達到「毀敗」的 程度,所以本案的判斷重點是:有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是否「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的情況(而不是同項 第10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的情形)。
  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的重傷害,關於「嚴重減損 機能」部分,法律並未明確定義標準。但法院仍然需要在 個案上作成判斷。本案進行中,被告甲○○的辯護人、檢察 官及告訴人丙○○分別提出下述建議標準:
   ⑴衛生福利部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所訂定的「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關於上肢),關於肘關節及腕關節部 分的標準,分別是:
    a、一上肢之肘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    b、一上肢之腕關節活動完全僵直。
    c、一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活動完全僵直。    (本院卷一271頁)。  
   ⑵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給付分15級,第1級給付額最高 ,應是最嚴重。第15級給付額最低,應是最輕微,見本 院卷一308頁),關於肘關節及腕關節部分的標準,分 別是:
    a、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第8級、顯著運動失能是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上者)。
    b、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第11級)。
    c、一上肢遺存運動失能(第9級,運動失能是指喪失生 理運動範圍1/3以上者)。
    d、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第1 1級)。
    e、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第1 3級,本院卷一333頁)。
   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標準略同上述「勞 工失能給付標準」(本院卷一181頁)。
  ③經比較結果,可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標準較為嚴格 ,勞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的標準較為寬 鬆。
 4.本院的決定:
  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關於一肢受傷影響機能程度,是把 「毀敗」(完全喪失)和「嚴重減損機能」併列為重傷害 的標準,所以在適用規定時,兩者不應該存在過大的差距 ,也就是必須「嚴重減損機能」到趨近於「毀敗」的程度 ,才能認為屬於重傷害。基於此等認知,本院認為應以較 為嚴格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作為本案判斷的標準,也 就是肘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或腕關節活動完全僵直 的程度。
  ②醫院告知的正常情況:
   依據奇美醫院所提供「身心障礙等級肢體障礙類別」:手 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伸展 正常0度/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度;手腕關節 屈曲(掌屈) 正常80度/伸展(背屈) 正常70度/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手腕旋前及旋後角度 於前述公告中並未記載,一般醫學上共識以0-80度為正常 活動角度(本院卷一255頁)。
  ③奇美醫院診斷結果:
   「左肘 屈曲100度,伸展-50度,關節活動角度50度,符 合顯著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左 腕屈曲40度,伸展50度,關節活動角度90度,符合運動障 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另手腕旋前及旋後 角度受限,各為10度。」(本院卷一179頁),可知左手 的肘及腕關節都還沒有到「喪失70%以上」或「完全僵直 」的程度。
  ④台南醫院診斷結果:
   「左手腕屈曲自動角度30度/被動角度35度;伸展自動角



度40度/被動角度70度;旋前自動角度0度/被動角度10度 ;旋後自動角度0度/被動角度0度」(本院卷一383頁), 也未達「完全僵直」的程度。
  ⑤結論:
   根據「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關於上肢)的標準,告訴人 丙○○的左手肘及左手腕關節活動度喪失程度,都未達身心 障礙者的標準。所以,本院認為她因本件車禍所獲傷害, 不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的重傷害,而只屬普 通傷害。
   
六、論罪
 1.告訴人丙○○、被害人吳○○,以及告訴人甲○○及所受的上述傷 害,既然是本件車禍所造成,所以本院認為,被告甲○○、丙 ○○的過失行為和對方的受傷結果,存在一般人認可的因果關 係。
 2.被告二人因為上述過失,造成對方受傷的結果,所以被告丙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而被告甲○○是無照 駕車,且同時構成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吳○○受傷,所以構成 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的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法律規定的處罰是過失 傷害罪的刑罰加重二分之一)。
 3.被告甲○○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和被害人吳 ○○受傷,這種單一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 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 想像競合犯,應該在多數結果之中選擇處罰或情節最重的罪 名加以處罰(從一重處斷),而只成立一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
 4.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後段的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 與本院的決定不同,這部分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 規定,變更檢察官的起訴法條,改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處罰被告甲○○。
 5.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記錄:被告二人在警察到場時都當場承認自己 是肇事者(警卷65、67頁),兩人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的規定,本院決定依照一般車禍事故的標準,都予以減輕 刑罰。
  
七、量刑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二人過往都沒有故意犯罪,或因駕



車過失造成他人受傷的犯罪紀錄,都是守法的公民。 2.被告甲○○應負主要的過失責任,且造成二個人受傷,其中告 訴人丙○○所受傷害雖然未達重傷害的程度,但已一定程度影 響日常工作與生活,可以認為是較為嚴重的普通傷害。而被 告丙○○的過失行為,只造成告訴人甲○○的輕微擦挫傷。這部 分,是被告二人量刑輕重差別的最重要原因(但本院也同時 考量到,他們各自所受傷害,不只是對方的過失行為所造成 ,有一部分原因也來自於自己的過失)。
 3.一個車禍案件被告和告訴人之間,能不能達成民事和解,可 能的因素太多。雙方的財力、對於過失和損害程度的認知差 異、處理爭議事件的態度都是可能的原因。法院如果只因為 雙方無法和解就認為被告犯罪後的態度不佳,有時候等於強 迫被告主動承認自己不認同的事實,或歧視社會經濟地位比 較弱勢的人民,這不是自由國家刑事審判應該採取的立場。 因此被告主張自己並未犯罪,或無力滿足被害人家屬關於損 害賠償要求,本院不會認為「犯罪後態度不佳」、「沒有悔 意」,而只是不具備法律專業判斷能力,或沒有足夠的財力 賠償損害。因此本院不會以否認犯罪,或無法成立和解視為 車禍案件應該加重量刑的因素。
 4.綜合上述說明,本院再次考量了二位被告的年齡、職業、教 育與智能程度、工作、生活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決定 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判處被告丙○○拘役30日(如經 檢察官同意,兩人都可以用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或 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每6小時換算1日)。  
依照以上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等規定,判決被告二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及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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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