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4號
TNDM,111,原訴,4,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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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賢


王廷元



張亦希


許家豪(原名許少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97、25298、25299號、110年度偵字第5997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原名許少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丁○○、乙○○iPhone牌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庚○○(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因不滿辛○○積欠其債務新臺幣( 下同)49萬元尚未償還,竟與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丁○○、壬○○、甲○○、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戊○○(原 名許少皇,民國111年2月7日改名)、黃新瑜(另經緩起訴 之處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先指示 辛○○友人黃新瑜於110年11月24日晚上11時3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訊息向辛○○佯稱邀辛○○外出用餐,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



搭載辛○○,並由丁○○躲藏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防止辛○○逃 逸。另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壬○○在附近埋 伏。其後,辛○○於翌(25)日0時11分許乘坐上開黃新瑜駕 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隨即分別駛出阻擋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前後。乙○○並下車坐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 與原躲藏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之丁○○限制辛○○之行動自由, 並要求黃新瑜將車門上鎖阻止辛○○逃跑。上開3部自小客車 即開往乙○○所承租作為煮豆漿工作處所之臺南市○○區○○○路0 0號。
   上開自小客車於110年11月25日0時24分許抵達仁德區中  山西路47號後,眾人即要求辛○○進入上址,並動手毆打辛○○ 之身體及要求辛○○設法清償前開債務。庚○○並於同日4時8分 許命辛○○持用手機撥打電話給其母陳嘉芳,庚○○並在電話中 向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辛○○所積欠之債務49萬元。陳嘉芳 恐辛○○遭受不測,遂報警處理。
   其後,丙○○於同日5時4分許帶同戊○○到上址後,林  勝賢因不滿辛○○未能還債,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球棒敲打辛○○,以此方式傷害辛○○之身體。戊○○並要求辛 ○○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壬○○、乙 ○○則用冷水潑灑辛○○身體、丙○○則持強力夾夾住辛○○之生殖 器及要求其唱軍歌答數,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迫辛○○設 法清償前開債務及限制辛○○之行動自由。辛○○另受有臉部挫 傷、鼻骨骨折、前臂挫傷、眼挫傷、手部挫傷、疑似橫紋肌 溶解症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其後,庚○○等人 陸續離去,僅留下乙○○、丁○○在場看管辛○○。   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7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逮捕在場之乙○○、丁○○,  及扣得乙○○、丁○○所有附著性影像(裸露性器官照片)之手 機各1支;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將辛○○送醫治療。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即辛○○之母陳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丙○○、黃新瑜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黃新瑜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㈠-1卷第49頁)、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 ㈠-1卷第55至65頁)、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門口及內 部廚房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3張(警㈡卷第537至59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新瑜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㈠-1卷第67頁)、被告甲○○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1卷第69頁)、被告丁○○ 車號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1卷第 71頁)、被告庚○○使用告訴人辛○○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㈠-1卷第51至53頁)、證人陳嘉芳提供 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偵㈠卷第315至
  335頁)、本院110年聲搜字128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10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警㈠-1卷第95至107頁)、 被告丁○○及被告乙○○持用 手機內告訴人影像暨翻拍照片10張(警㈠-1卷第195至200頁 )、警方標示之現場平面圖1紙(偵㈠卷第243頁)、告訴人 辛○○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 明書1份(警㈠-1卷第87頁)、告訴人辛○○受傷及就醫照片13 張(警㈠-1卷第89至93頁)、即時定位基地台之資料擷圖4張 (警㈠-1卷第73至75頁)、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47號入口 外觀照片6張(警㈠-1卷第77至79頁、警㈡卷第419頁)、告訴 人辛○○受傷照片4張(警㈡卷第361至363頁)、內部現場蒐證 照片2張(警㈡卷第421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壬○○、甲○○、丁○○、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庚○○、乙○ ○、丁○○、壬○○、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 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庚○○、乙○○、丁○○、壬○○、 甲○○、戊○○、丙○○在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毆打告訴人之 身體、恐嚇告訴人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低 度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亦即本件被告壬○○、甲○○、丁○○、戊○○等人被起訴 部分僅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起訴書第3頁第5至6列雖載有「抵達後渠等即要求辛○○ 進入上址、動手毆打辛○○之身體」等文字內容,然並無具體 之行為人(被告)、實行何種具體傷害行為、導致何種傷害 結果之記載。是本件尚無從逕認被告壬○○、甲○○、丁○○、戊 ○○等人被起訴部分包括傷害犯行(況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於被告壬○○、甲○○、丁○○、戊○○等人被訴 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先予說明。
 ㈡另被告等人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112年5月31日增



訂公布)及刑法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 」(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等規定,是本件尚不得適用上 開規定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㈢核被告壬○○、甲○○、丁○○、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壬○○、甲○○、丁○○、 戊○○等人與同案被告庚○○、乙○○、丙○○、黃新瑜,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壬○○、甲○○有前案紀錄(不成立累犯)、被告丁○ ○、戊○○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記錄;因告訴人辛○○積欠同案 被告庚○○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債務糾紛 ,竟目無法紀,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凌虐他人之方式處理 上開債務糾紛,毫不尊重他人之尊嚴,惟被告壬○○、甲○○、 丁○○、戊○○等人並非本案主導本案犯罪之人;被告壬○○除參 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外,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尚有毆打 告訴人(偵㈠卷第8頁、19頁、31頁、39頁、67頁)及以冰水 潑告訴人(偵㈠卷第9頁、67頁、236至237頁)而凌虐告訴人 ;被告甲○○僅參與開車載同案被告及告訴人,參與程度較輕 ;被告丁○○除躲藏在上開自小客車中伺機控制告訴人外,尚 有出手打告訴人(偵㈠卷第8頁、19頁、67頁、偵㈡卷第246頁 )及拍照(偵㈠卷第47頁);被告戊○○除參與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外,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尚有叫告訴人脫衣服、泡 冰水(偵㈠卷第40頁、68頁、偵㈢卷第236至237頁、本院卷㈠ 第302頁)而凌虐告訴人,惟被告戊○○本案行為時甫年滿18 歲,年輕識淺不知輕重,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及被告等 人事後均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 解書(本院卷㈠第157至159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㈠第 375至376頁)各1件附卷可參;暨被告等人犯後尚能大致坦 承犯行,及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從事回收五金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有一個小孩, 已經成年,需撫養67歲母親;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殯葬業,家庭生活狀況普通,有 1個3歲小孩,需撫養父、母親,父親60歲,母親也快60歲;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送 貨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需撫養父、母親,父親60幾歲 ,母親60歲;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從事工地粗工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目前太太懷 孕中。辯護人亦稱被告戊○○配偶正懷孕中,將於11月生產, 配偶目前沒有收入,有待被告收入支應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丁○○、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9條之5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經警檢視扣案丁○○手機,內有拍攝告訴人辛○○遭凌虐( 裸露性器官)照片,業據被告丁○○於警詢(警㈠-1卷第11頁 )及偵查(偵㈠卷第47頁)中供明在卷,並有照片1張(警㈠- 1卷第196頁)附卷可憑;檢視扣案同案被告乙○○手機內亦有 拍攝告訴人辛○○遭凌虐(裸露性影像)照片,業據同案被告 乙○○於警詢(警㈠-1卷第29頁)及偵查(偵㈠卷第40頁)供明 在卷,並有照片3張(警㈠-1卷第198至200頁)附卷可憑。 ㈢從而,上開性影像附著之手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訂後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五、被告庚○○、乙○○、丙○○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六、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增訂後刑法第319條之5,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550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警㈠-1卷 2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550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警㈠-2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70234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7號偵查卷 偵㈠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偵查卷 偵㈡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9號偵查卷 偵㈢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偵查卷 偵㈣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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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