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朱翰緣(即朱有功之繼承人)
朱聖緣(即朱有功之繼承人)
朱嘉緣(即朱有功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另聲請本票1紙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前經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公 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宣告該等證券無 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19號准為公示催 告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且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16日屆滿,復無人申報權利及其他支 票,其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江羅麗玲 臺北銀行 忠孝分行 90年8月31日 700,000元 JI0000000 2 江九思建築師事務所 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90年8月31日 530,000元 AD0000000 3 江九思建築師事務所 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90年8月31日 800,000元 AD0000000 4 江九思建築師事務所 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90年6月10日 120,000元 A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