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5號
原 告 黃蓉
被 告 曾奎銘
梁寶華
江蓓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 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