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46號
TPDV,113,重訴,646,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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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原 告 束琪
束理

束連文
束連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被 告 束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比例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被告為長子。兩造父親束永慶 於民國96年3月15日過世後,為尊重母親之意願,兩造成立 借名契約,將父親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於96年10月24日登記於被告名下。母親辭世後 ,兩造即合意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就此部分 遺產已討論後,協議為如附表二之比例分割。是請求被告偕 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549條第1項 、767條第1項、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束琪束理束連文與束連方(下合稱原告)與被告間於96年10月 24日就「大安區瑞安段一小段000-0000地號,持分10000分 之394,988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3樓」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㈡被告應將坐落「大安區 瑞安段一小段000-0000地號,持分10000分之394,988平方 公尺」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同區段57 1-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束琪束理、束連 文與束連方,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分 別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則表示:系爭不動產確實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已與原告協議談好應有部分比例,同意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 ,協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原告名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 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 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 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為提起確認之訴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起訴如欠缺此項要件 ,法院即不得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有無理由之判決,縱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仍應以其訴 欠缺確認利益為理由駁回之。查原告固以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 惟此情為被告到庭所是認(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內容並無爭執,則雙方間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無 不明確之處,則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欠缺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就此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父親過世後,被告為兩造約定系爭不 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於96年10月14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北司補字卷第19至25頁、49頁)、 原告束連文束琪曾匯款給被告整修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為證 (本院卷第31至3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所不爭執,並陳稱兩造均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分割等語(本院卷第50頁)。是系爭不動產應為束 永慶全體繼承人就各自分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兩造同意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亦已就此部分協議分割為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179條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判決命被告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乃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 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 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 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此請 求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北司補字卷第19至25頁)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瑞安 一 000-0000 988 394/10000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71 臺北市○○段○○段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5層鋼筋混凝土造 3層:111.82 陽台5.97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751建號(權利範圍:100分之5)
附表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告束琪 1/6 原告束理 1/6 原告束連文 1/6 原告束連方 1/6 被告束連元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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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