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
原 告 詹定勲
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
被 告 陳博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零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民國109年12月 「補充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若因107年5月27日借款協議書 、109年5月協議書或該補充協議書所生爭議時,各方同意應 以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而被告於出 境前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107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被告,雙方並約定借款 期限為109年5月31日,以及約定利息按月息1.5%計算與被 告應於收到借款時先支付3個月利息,隨後則每3個月支付 一次等情;且原告亦已於107年5月30日將前述借款匯入被 告所指定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因被告無法如期清償,兩造遂 於000年 0月間再簽訂協議書,除展延借款期限至109年11 月30日 與約定109年6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之利息為年息5%以外
,其餘仍均應按照107年5月27日借款協議書約定履行。詎 被告猶無法遵期清償,故兩造復於109年12月簽訂補充協 議書,除確認實際借款人為陳博裕與深圳市冠力新材料有 限公司外,並將107年5月27日借款協議書之借款期限延展 至110年5月31日,並約定兩次展延期間之借款利息均以年 息5%計算之;另該補充協議書亦約定,若於借款期限屆至 (即110年5月31日),被告仍無法清償借款本金、原借款 期間利息、兩次展延期間利息之總金額時,則自110年6月 1日起至還款日止,應以月息1.5%計算利息(然自110年7 月1日起為免超過法定年息16%,乃改以月息1.33%予以計 算之)。又被告雖有於107年6月1日、8月31日、12月3日 與108年3月9日、6月28日、9月27日各給付利息225,000元 ,並於109年9月18日支付利息60,000元,總計1,410,000 元,然依照前揭3份契約內容,截至110年5月31日止,被 告仍積欠原告5,640,000元(包含本金與利息),若結算 至113年4月30日亦已累積欠款(包含本金與利息)達8,97 0,953元,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縱原告曾為此於000年 0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因被告出境並於111年 3月24日為遷出登記,而遭本院以111年10月3日111年度司 促字第142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為此,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5月27日借款協議 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09年5月協議書、109年12 月補充協議書、本院111年10月3日111年度司促字第14212號 裁定、被告欠款餘額(連同利息)計算明細表(含附表1、2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 著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 正後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 之約定,無效。」。而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 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 適用之,此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即明。是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於110年7月20日修正後民法第205 條規定施行前,債權人仍得請求按修正前法定利率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惟自110年7月20日起,則僅得請求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5月30日國內、外公示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