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88號
TPDV,113,重訴,388,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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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 告 王渠元

訴 訟 代 理 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沈燁

沈佑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 理 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八0五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五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一、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起訴 請求,而兩造間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五款約定:「‧‧‧如有 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卷第四一頁),而買賣標的房地坐落臺北市松山 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各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八0五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 一五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五樓之一、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分別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八0五之土地,及其上建號 同段第一五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五樓之一、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人合計土地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三六一0、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下合稱買賣標的房地),兩造於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二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 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向被告二人買 受買賣標的房地,其中二百萬元於締約時給付,剩餘四百 八十萬元於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前給付;兩造並就本 件買賣契約與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泰建經公司)簽立價金履約保證契約,約定原告將本件買 賣契約價款交予合泰建經公司、由合泰建經公司信託予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指定之信託財產專戶 ,合泰建經公司保證如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合法撤銷 、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後,合泰建經公司將存入指定信託財 產專戶之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返還原告,如被告已履行本 件買賣契約完畢,合泰建經公司則將存入指定信託財產專 戶之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被告。原告業於一一二年十 二月四日、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匯付價款二百一十 八萬六千元、四百八十萬元入本件買賣契約履約保證指定 之信託財產專戶,已支付全額價款,詎被告以所有權狀遭 第三人無權占有為由,迄未依約將買賣標的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 轉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將名下之買賣標的房地持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現仍為買賣標的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權利 人,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 定將名下買賣標的房地售予原告,另與合泰建經公司簽立 價金履約保證契約,原告業依約付清本件買賣契約全數價 款,被告迄未將買賣標的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但以係因一時無法取回買賣標的房地所有權狀,致無法履 約,並非無履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買賣契約書暨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票影本、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成屋)、價金履約保證書、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卷 第十九至五七頁),核屬相符;關於被告二人分別為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八0五之土 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五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一、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屋 之所有權人,且未遭限制處分等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告之主張並均經被告自承不 諱,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於一一二年十 二月二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六百八十萬 元向被告二人買受買賣標的房地,原告業於一一二年十二月 四日、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匯付價款二百一十八萬六 千元、四百八十萬元入本件買賣契約履約保證指定之信託財 產專戶,已支付全額價款,前已述及,依本件買賣契約,被 告移轉買賣標的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已屆履行期,被告並未陳 明並舉證兩造有展延渠等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債務履行期 之合意或事由,被告迄未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而被告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為買賣標的房地權利範圍各二 分之一之所有權人,且並無遭限制處分情事,前業載明,被 告尚未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所 有權移轉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買賣標的房地所有權予 原告,應屬有據。被告雖稱並非故意不履約,係因一時無法 取回所有權狀方致無法履約云云,然並未陳明並舉證渠等有 不履行之正當事由(例如同時履行抗辯)或給付遲延係不可 歸責於渠等之事由,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 受買賣標的房地,原告業已支付全額價款,被告未能陳明並 舉證兩造有展延渠等移轉買賣標的房地所有權履行期之合意 、被告有不履行之正當事由或被告遲誤履行期係因不可歸責 ,從而,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買賣標的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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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