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41號
原 告 石千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茂俊、吳守正醫生以及婦幼醫院原院長張聖原
先生及原院長陳潤秋女士及現任院長許家偵院長的人及法定代理
人璩大成先生的人、婦幼醫院、陳彥元先生局長原先黃世傑先生
的人擔任衛生局局長、曾文章、新店戶政單位及警局單位、中和
戶政單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3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 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稽,依 前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