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楊博鈞
兼 上一人
非訟代理人 楊琇婷
聲 請 人 楊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楊博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輔助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楊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博超(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二、選定楊琇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楊博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博超之 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博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楊博超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輔 宣字第6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定楊博超之父親即聲 請人楊遂為輔助人,茲因楊遂年事已高,無力續擔任楊博超 之輔助人,為保護楊博超之最佳利益,爰聲請許可楊遂辭任 輔助人,並改由聲請人楊博超之胞姊、胞兄即聲請人楊琇婷 、楊博鈞共同擔任楊博超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監護 人經法院許可辭任者,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 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第1106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 於輔助宣告情形亦有準用。次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七十歲。二、 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 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其他重大事由。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家事事件法第12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0條第2 項於輔助人辭任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輔 宣字第6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輔助 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本院審酌楊博超之原輔 助人楊遂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82歲,已年滿70歲, 且依其身體現狀,確實難有心力妥適處理楊博超之事務,其 聲請辭任輔助人,為有理由,自應許可。又考量聲請人楊琇 婷、楊博鈞分別為楊博超之兄姐,並經親屬會議推舉擔任輔 助人,2人亦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楊博超表示同意( 見本院113年8月16日訊問筆錄),堪認由聲請人楊琇婷、楊 博鈞共同擔任楊博超之輔助人,應符合楊博超之最佳利益, 爰另行選定聲請人楊琇婷、楊博鈞為受輔助宣告人楊博超之 共同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