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柯淳淳
受輔助宣告
之人 黃文文
相 對 人 柯玲玲
柯浩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報告或陳報事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黃文文因罹患失智症,由相對 人柯浩宗、柯玲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宣告黃文文 為受輔助人,相對人柯浩宗為輔助人。伊亟需了解黃文文生 活起居、身心疾病照顧及治療與財產花費等語。並聲明:㈠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相對人柯玲玲應公告財產清冊;㈡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柯浩宗應每月公告相對人黃文文醫療和照顧必要 開銷費用。
二、相對人則以:黃文文與聲請人柯淳淳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592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黃文文已上訴 至高院,聲請人於開庭時答應法院會拿台支開335萬5千元償 還黃文文,並答應要將仁愛路房子還給黃文文,黃文文也向 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向聲請人請求償還3667萬6500元 ;又聲請人自109年至110年間單獨開銀行保險箱5次,聲請 人需舉證相對人黃文文放甚麼貴重物品於保險箱內,111年5 月31日相對人柯玲玲陪同相對人黃文文進入銀行開保險箱, 聲請人也在場,而相對人黃文文名下之保單、外幣、股票等 ,與聲請人有牽連部分,相對人黃文文也會向其追討,故於 相對人黃文文與聲請人間訴訟未終結前,無法整理出相對人 黃文文之財產明細。另相對人黃文文仍有行為能力,只是需 經輔助人同意,故聲請人請求輔助人陳報黃文文醫療、照顧 費用,於法不合,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 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 1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於輔助宣告固有準用。惟觀諸民法第1113條之1並未準用同
法第1099條規定,可知輔助人並無開具財產清冊之義務,僅 於法院認為必要時,方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財 產清冊或結算書,參以輔助與監護制度不同,受輔助宣告人 並未喪失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所為 財產處分均係自己為之,僅有重大法律事項須經輔助人同意 而已,並非任何財產處分行為均經輔助人同意,則上開條文 所稱「必要時」,應由聲請人舉證釋明輔助人有提出輔助事 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之必要,非謂一經聲請,輔助人 即須配合報告受輔助人財產狀況,否則不啻全盤否認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能力,此非法之所許。
四、經查:
㈠相對人柯浩宗、柯玲玲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黃文文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00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宣告相對人黃文文為受輔助人,並由相對人柯浩宗 擔任相對人黃文文之輔助人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無誤 。是原裁定未為監護宣告,並無選定相對人黃玲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黃玲玲開具 財產清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柯浩宗執行輔助職務時有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情事,經本院函命聲請人補正聲請理由及 法律依據,聲請人僅泛稱:「亟需了解黃文文生活起居、身 心疾病照顧及治療與財產花費」等語,實難認其已盡釋明之 責,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是聲請人聲明第2項,為無理由,亦應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