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87號
TPDV,113,護,8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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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代 理 人 黃若蕎


受安置人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有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2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甲在家中見母親乙在房內擺放炭爐及已拆封的炭,乙雖 無燒炭,但要求甲一起吞服白色藥丸,甲都拒絕服用,過往 乙曾意圖自殺而在家燒炭、跳樓及撞車。乙患有重度憂鬱症 ,否認曾對甲餵食不明藥物,對於家中擺放炭則表達「沒辦 法照顧自己」、「如果我出事,你們就盡量安排」,乙因違 反毒品防制條例裁定科刑,且精神狀況不佳,考量乙態度較 為消極退縮,並數次表示要尋死念頭且有準備木炭、安眠藥



等行動,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照顧,聲請人於110年2月23日 19時34分起對甲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嗣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 安置經本院裁定獲准。本案延長安置期間,甲就學穩定並持 續回診服藥。惟聲請人觀察甲情緒及衝動控制能力仍薄弱, 7月中旬有與乙私下碰面拿取金錢,7月下旬於機構內再次情 緒失控,有踢、踹機構物品情事。經聲請人與之釐清,知悉 甲受限於過往遭受創傷之經驗影響,已安排甲於113年8月1 日開始進行心理諮商已因應其創傷議題,並協助甲學習梳理 內在情緒,增進情緒調節能力。另聲請人與甲討論未來生涯 規劃,甲現持續精進中餐料理實作技能,待升高中二年級擬 申請西餐實習,拓展學習領域。其於校內人際關係、就學均 穩定。甲對於未來規畫清楚,致力培養餐飲專業技能。現階 段希望優先穩定甲之內在創傷,並培養自主能力,觀察乙狀 況再評估推動返家之處遇計畫。乙於甲安置初期消極配合處 遇安排,後因毒品案入獄服刑,已於113年5月21日假釋出獄 ,並透過舊識從事餐飲業及找到住居所,惟其社會適應狀況 尚待評估。近期甲與乙開始進行實體會面,乙雖致力於滿足 甲物質需求,然親子間尚待逐步建立有助於情感交流及正向 親子互動之關係。甲之親屬因過往相處關係不佳,甲之繼兄 、外祖母、表姊、前舅媽僅願與甲會面,但表達無照顧意願 及能力,而親屬間僅有繼兄對甲表達關心,亦關切甲是否有 生活所需須補足,並願意提供金錢或物品予甲所用。考量乙 已出監,惟其復歸社會僅2個多月,本身生活及就業等社會 適應尚需時間逐步穩定,且甲與乙長期未共同生活,親子關 係亦尚待逐步重建,評估乙尚未具備足以提供甲穩定妥適之 生活照顧及親職教養能力,現況尚須由安置處所及照顧人員 協助照顧甲之需求,並予以適當之教育輔導,另無其他妥適 之親屬照顧資源,考量甲現無返家之處,為維護甲人身安全 ,有對於甲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3個月,以維其權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民事裁定、兒少保護安置 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受安置人書面陳述意見書、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乙甫出獄,尚有多重議題需 適應,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參以本院於113年8月21日函請乙 於10日內表示意見,其迄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是為保障受甲健康成長之權益,非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甲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受安置人甲  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乙 乙○○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D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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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