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79號
TPDV,113,護,79,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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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蕭聖儒
受安置人 甲 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黃○○ 詳附件
韋○○ 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附件)自民國113年8月1日23時50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有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之父(下稱案父)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即以各種 理由未使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導致受安置人有學習及語言遲 緩等情,伊於接獲通報後與受安置人及案父會談,並輔導案 父遷戶籍及轉換學籍,惟輔導過程中案父習於將問題歸外, 甚於108年10月起與網絡單位斷絕聯繫、搬遷至他處,同年 月29日經警方尋獲後,伊即到場評估,惟案父無法清楚交代 居住處所,且受安置人身形偏瘦,衣著明顯髒汙並有異味, 顯有嚴重疏忽照顧情事,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同法)第56條規定於108年10月29日23時50分予以緊 急保護安置,並獲本院108年度護字第140 號、109年度護字 第15號、第55號、第96號、第140號、110年度護字第12號、 第55號、第88號、第137號、111年度護字第10號、第44號、 第82號、第116號、112年度護字第5號、第43號、第84號、 第116號、113年度護字第11號、第43號裁定淮許繼續安置在 案。
㈡本次安置期間,聲請人依113年度護字第11號裁定於同年4月2 日安排受安置人執行長期漸進式返家與案父居住,期間為確 保受安置人安全與受安置人交換聯繫方式,並告知受安置人 緊急事件之因應,惟依受安置人就讀之國小113年4月2日至 同年5月28日缺席紀錄表,受安置人於兩個月漸進式返家期 間因故未到課達82節,案父則稱係因受安置人回診、案曾祖 母離世及上課路途遙遠所致。另聲請人多次提醒案父應於11 3年5月15日回診臺北榮民總醫院評估復原狀況,案父固稱於 同年0月下旬曾帶受安置人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詢問鋼釘型 號,惟因未依程序掛號故無取得相關醫療紀錄與證明,嗣其 又稱其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獲准協助受安置人處理腿部 鋼釘事宜,並表示為免影響受安置人暑假活動,故預計8月 底才會安排受安置人之手術。然聲請人亦查無相關醫療紀錄 與證明。
㈢案父前因毒品事件入獄於111年初出獄,出獄後均居住在萬華 友人家中,112年9月6日又遭查緝使用毒品入新店戒治所勒 戒至112年10月中旬。自述從事水電、裝修行業偶有兼職其 他行業,無固定收入。現受安置人執行長期漸進式返家,案 父稱待受安置人小學畢業後將與之前往中國上海市生活。11 3年6月14日聲請人協助提供4處社會住宅申請書並陪同案父 填寫,然因案父缺戶籍謄本、財稅文件等資料,聲請人請案 父向管轄機關申請後再於同年月27日前往臺北市住宅及都市 更新中心辦理,然當日案父表示已自行以網路完成申請程序 ;另案母於113年6月21日抵臺,並於同年月25日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出庭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事件,嗣聲請人協助安排 案母理解中華民國民法親權法律上之權利、程序,並提供案 母法律扶助等相關程序。又聲請人考量案母親職教育能力待 提升,遂於113年7月9日邀請案母12小時親職教育時數課程 ,以評估與提升案母之親職教育知能。
㈣本次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迄今安排17次漸進式返家及依113 年度護字第11號裁定內容執行長期漸進式返家,聲請人將持 續安排每周心理諮商並於隔周家訪確認受安置人概況,另持 續協助受安置人加值悠遊卡以保障受安置人交通便利,並協



助案父福利與居住資格、及案母法律及親職教育相關事宜。  
㈤綜上所述,受安置人仍未成年,生活上仍需成年人協助及照 顧,伊曾安排3次親子諮商、17次漸進式返家及長期漸進式 返家,並安排每周一次心理諮商及每兩週一次訪視,然受安 置人返家後,有就學不穩、未定期就醫等情,案父顯罔顧受 安置人之就學及就醫權利,且旅館明顯非合適照顧兒少住所 ,不利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另考量受安置人正值青春期少女 ,具居住空間安排及身體界線議題,案父就此點持續未改善 ;而案母雖已抵臺,惟其親職能力待評估,故評估家庭中並 無其他合適之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 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自113年8月1日23時50分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 利後續處遇及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受安置人之父到庭則以:就醫部分係因受安置人暑假想要去 旅遊,加上松山醫院有伊熟識的醫生,才會堅持到松山醫院 治療;就學部分,受安置人上學路途較遠,有時下雨就會遲 到、曠課,只用三個月的時間來評估伊對受安置人是否用心 ,並不公道。伊非如聲請人所稱都是錯的,受安置人返家與 伊相處是快樂的,伊也盡可能給予受安置人好的照顧。未來 安排的諮商伊會盡量配合,且會盡量學習與受安置人溝通等 語置辯。
受安置人之母到庭則陳述:希望可以由伊照顧受安置人,伊 會將受安置人帶回中國,等受安置人18歲後再返還臺灣。伊 12月間就要返回中國,如果不能讓伊與受安置人多相處,那 再留在臺灣也沒有意義等語。
四、受安置人之父雖稱其自受安置人返家安置,即親身陪伴、安 排互動,三個月時間很短,若僅以卷內資料即將受安置人安 置機構,不顧其對於機構的恐懼和曾經的傷害,對其心靈留 下大的傷害與陰影,且暑假間有為受安置人安排遊樂園等活 動、前往松山醫院開刀,準備國中選擇等,並無聲請人所陳 對受安置人未盡照顧規劃之責云云。惟查:查聲請人上開主 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 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3號民事裁定、戶籍 資料、學校缺席紀錄、兒少表意書、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 置期間會面探視計畫等件為證,酌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3 號卷附家事調查官報告,堪認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自113年4 月2日起至同年8月9日返回機構止,與父同住期間缺課嚴重 ,亦未定期回診,就學及就醫均未獲良好安排,居住空間安 排及身體界線議題均未獲改善等情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及



參酌受安置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及其最佳利益考量,認應予以 繼續安置於機構,以利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 。又受安置人已與父同住逾4月,相較其母自103年1月回中 國後,為探視及照顧受安置人而特別自000年0月下旬到訪臺 灣,僅可停留至12月,依聲請人目前僅安排每月1-2次,每 次1.5小時之探視時間,對於親子關係之維繫及促進,顯有 不足;受安置人已近13歲,表達清楚,聲請人宜徵詢受安置 人之意願,在不影響其課業下,盡量於其母在臺灣期間安排 與受安置人之會面交往,包括平日視訊及假日過夜等,俾增 進親子關係。從而,聲請人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延 長繼續安置3個月,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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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