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秋蘋
謝俊亮
陳品霓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潔
聲 請 人 陳品睿
法定代理人 翁韻晴
兼法定代理人陳怡豪
聲 請 人 陳怡瑋
鄭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相 對 人 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參以本條於民國106年6 月14日修正施行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從而,聲請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以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 物權關係」為限,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則與前 開規定要件不符,尚無裁定許可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訴訟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審理中,應受判決事項
係關於相對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分之1)、同段2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屬聲請人基於取得 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兩造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0,0 0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聲請人。詎聲請人已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土地增值稅及其他溢付款共11,000,000元,相對人卻 仍未履行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附表所示比例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準此,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顯係基 於系爭契約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已然不符,是聲請 人聲請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 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編號 聲請人姓名 移轉登記持分比例 1 黃秋蘋 1/32 2 謝俊亮 1/32 3 陳怡潔 13/160 4 陳品霓 13/160 5 陳怡豪 13/160 6 陳品睿 13/160 7 陳怡瑋 13/160 8 鄭嘉慧 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