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謝宇森
官小琪
梁懷德
被 告 黃煜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6,15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06,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因利明獻詞任 董事長,由副董事長詹庭禎暫為代理,嗣經變更為陳佳文,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713,150元,約定自112年7月17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 戶(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 利息至112年9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尚有706,151元,及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線上申請書專用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 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促字第1957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書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辦 ,而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提出信 用卡線上申請書專用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促字第19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支付 命令聲請書等文件以為佐據,且經本院函調被告之凱基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資料,經凱基商業銀行 (下稱凱基銀行)函覆之貸放資料記載,被告於112年7月17日 清償凱基銀行之貸款708,150元(含本金703,968元、利息4,1 82元),與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17日撥款資料相符,是就同 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