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44號
TPDV,113,訴,644,202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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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連偉翔


劉慎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偉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連偉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慎崟給付之。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偉翔負擔。如對被告連偉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慎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連偉翔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且 為連偉翔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是連偉翔之住所地 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 為:被告連偉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整,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11頁)。嗣變 更上開聲明為:被告連偉翔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3、127頁)。核原告所



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偉翔於107年5月4日邀同被告劉慎崟為一 般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107年5月10日起至117年5月9日止,修讀碩士學位或專技 證照者,利息自第一次撥款日起算25個月起,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牌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111年6月22日起 至111年9月27日為1.185%)加碼0.9%機動計算(現為年息2. 085%);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 日起,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照應還款額,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連偉翔嗣於110年8月24日向伊 申請延期償還本金至111年6月10日止,惟連偉翔因未依臺北 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轉學3 個月內主動通知伊前情,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9月1日起停 止利息補助後,均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簽訂之臺北市青年留 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6條第1項規定,連偉翔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7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給付,而劉慎崟為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如伊對連偉 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應由劉慎崟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授權書、延期償還申請書暨切結書(臺北市青年 留學生就學貸款專用)、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臺北市青年留學 生就學貸款學校認證及其他事項申請查詢單、客戶放款交易 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緊急通知轉列催 收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3頁、第27頁、第33至3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偉翔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就連偉翔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則由劉慎崟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75萬元 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2.08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0.221%計算之違約金。 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2.2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0.233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2.33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按年息0.246%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6%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92%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75萬元 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8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按年息0.2085%計算,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17%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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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