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庚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庭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
26日113年度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㈠被告孫瑰寶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江庚豪應給付
被上訴人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自113年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
為1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8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