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57號
原 告 殷帝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該特別審判籍之有無,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倘調查結
果,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屬實,即不能以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管轄權之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原告委託向國外車商訂購車輛,卻以
車商要求訂金為由騙取原告匯款,致原告陸續匯款加拿大幣
4萬元、1萬元、1萬元至被告帳戶,原告得終止委任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加拿大幣6萬元並加付遲延利息。另因被
告滯留國外,原告乃赴新加坡委任律師提告,為此支出新加
坡幣20,968元,原告另得依民法第544條或民法第227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加坡幣20,968元並加付遲延利息等
情,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被告住所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稱其係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之玉山銀行
匯付加拿大幣4萬元,該匯款地為侵權行為地云云,並提出
訂車確認單、玉山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為據。然觀諸訂車
確認單,其上所載當事人為「Daniel Chen」、「David Lin
」,皆非原告之英譯姓名;玉山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所載
匯款人為「INFINITY POWER CO.,LTD.」,亦非原告。原告
主張臺北市松山區為侵權行為地云云,難認屬實,自不得認
本院具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