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430號
TPDV,113,訴,5430,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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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30號
原 告 廖文彬
被 告 謝文仁

高幼
王月桃
陳旻玉
張珈瑄
張珈綺
鄒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 裁定業於113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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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