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96號
原 告 張瑋玲
被 告 吳信璋
法定代理人 吳金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內容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補 字第164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具體訴 之聲明內容,與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陳述暨請求權基 礎,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 1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轄區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 村分駐所,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領取而生合法送達效力, 有送達回證、具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5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之訴不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