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10號
原 告 沈譽軒
被 告 吉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55號強
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應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68,399
元,及其中569,428元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其餘9,8971元自
110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
日止,金額合計為762,027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762,0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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