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176號
TPDV,113,訴,5176,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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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柏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
前一日即113年9月5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2,090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4,959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項目 計算本金 期 間 利率 小計 1. 306,310元 利息 305,410元 113年4月28日至113年9月5日 12.91% 320,461元 2. 1,042,507元 利息 1,041,607元 113年4月28日至113年9月5日 13.14% 1,091,629元 總計:1,412,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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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